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益宏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詹益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益宏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6 鐵灰色智慧型手機1 支及IPHONE6S玫瑰金色智慧型手機( 含附加隨身碟)1 支,於本案偵查中遭扣押。惟因手機生活 需求,經濟拮据,希望可儘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 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 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 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 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益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確遭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蘋果廠牌IPHONE6 鐵灰色智慧型手機1 支及IPHONE 6S 玫瑰金色智慧型手機(含附加隨身碟)1 支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合先敘明。至聲請人雖執上 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伊在巨景富 及億圓富公司主要工作為透過電話找親友,向他們介紹巨景 富及億圓富公司的營業項目及投資方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卷一A ,第139 頁),且本 案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尚在審理中,是以聲 請人是否有透過上開扣案手機,連絡投資人並涉犯銀行法等 相關犯行,尚有釐清之必要,自不宜率將該扣案手機發還予
聲請人。是聲請人所執上詞請求發還扣押物,尚屬無據。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