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14號
PCDM,106,聲,361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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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鳯(聲請書誤載為「李秀鳳」)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11月 1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 於105 年2 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 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4年6月6日 │本院104 年度│104年7月7日 │ 同左 │104年11月19日 │
│ │全駕駛│ │ │原交簡字第27│ │ │ │
│ │致交通│ │ │9號 │ │ │ │
│ │危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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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4年9月2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7月3日 │ 同左 │106年7月25日 │
│ │害防制│ │ │原簡字第131 │ │ │ │
│ │條例 │ │ │號 │ │ │ │
│ │(施用)│ │ │ │ │ │ │
├─┴───┴──────┴───────┴──────┴──────┴─────┴───────┤
│※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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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