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71號
PCDM,89,訴,1271,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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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三、二0九
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一號經營勇誠中古機車行,竟基於常業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先向附表四所示機車所有人及其他不詳 人,購得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之破舊機車及行車執照,再將破舊機車之車牌 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交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未到 ,另行審理)改裝,由乙○○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阿偉」之男子, 購得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詳人所失竊之新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一二號 由乙○○經營之永興機車行(即前揭勇誠中古機車行之斜對面)進行改裝,乙○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將新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 拆下後拋棄,避免警方識破,再將丁○○所交付之前揭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 上面刻有舊機車之引擎號碼)拼裝上去,完成後交由丁○○所經營之勇誠中古機 車行販賣予不特定客戶,丁○○並以先前所購得之舊機車行車執照,配合客戶去 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丁○○與乙○○均以此為常業。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乙○○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查獲附表二之改 裝機車工具、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待改裝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蓋、附表三編 號十至二十一號所示之新贓車;嗣警方循線於翌日(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 丁○○經營之勇誠機車行,查獲店內陳列待售之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已改裝完 成贓車四部、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舊機車牌及引擎蓋、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五 號之舊機車行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他人收購合法的舊機車,連同行 車執照及原車主身分證件影本,出售予同案被告乙○○修理,伊就每部機車所得 利潤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乙○○以原購入成本加上修理利潤二千 至八千元,修理完成再賣回給伊,伊將修理完成之機車販賣予客戶,每輛所得三 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伊不知乙○○修改機車所使用之零件係贓車零件,至於附表 四編號五至十五號之機車車牌引擎行照,係伊向他人合法收購舊機車並加以廢物 利用所餘,伊準備日後向監理單位報廢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於警訊中 坦承: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改裝機車,係伊先將該附表所示機車車牌及引擎蓋 交付給乙○○,再由乙○○負責竊取同一型式新機車,乙○○再將新機車之車牌 及引擎蓋更換為伊所交付之車牌及引擎蓋,再將改裝完成之機車交付給伊,伊不



知乙○○如何竊取新機車,此事要問乙○○本人,乙○○為伊改裝機車的工資及 材料費每輛約七、八千元,又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車牌及引擎蓋就是伊準備要 交付給乙○○改裝使用的,又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行照,係伊準備於乙○ ○完成改裝機車後,持行照去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使改裝之機車合法化,又警方 於乙○○店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號碼FXC二八二號車牌及引擎號碼,係伊 交付給乙○○準備從事改裝贓車,是以該車號FXC二八二號行照由伊保管,即 附表四編號十一號之行照等語(見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卷第五至六頁)。又被告 丁○○於偵查中仍坦承:伊已將五部車牌及引擎蓋交付給乙○○從事改裝機車, 乙○○已完成四部改裝而交付給伊,伊持有之行照係為改裝完成後之機車辦理過 戶使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改裝 完成之機車行照影本四份(在同前偵查卷第三八、四一、四四、四六頁)可稽。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勇誠機車行之丁○○琦順機車行先提供 需要改裝之舊車牌及引擎蓋給伊,伊再委託「阿生」、「阿偉」或其他人去尋找 同車種之機車,由「阿生」「阿偉」等人去竊來給伊,伊以每輛五千元代價收購 贓車,伊不知「阿生」「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由他們主動來找伊,伊以「 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贓車變成合法的中古機車,就是將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 後,改裝成丁○○琦順機車行所交付之車牌及引擎蓋,伊為他們改裝的工資係 每輛四千元至五千元,伊為他們去委託「阿生」「阿偉」竊取機車之代價係每輛 九千至一萬元,勇誠機車行與琦順機車行以如此方式與伊合作約已二個月餘,勇 誠機車行已銷售經伊改裝完成之機車約有十五部,琦順機車行已銷售經伊改裝完 成之機車約有五部,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之舊車牌及引擎蓋係勇誠或琦順機車行 交付給伊等待改裝的,陳列在勇誠機車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改裝完成贓車 均係伊從事改裝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正面及第 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正面)。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又坦承:伊向「阿生」 「阿偉」收購贓車,贓車並無行車執照,伊知道係贓車,勇誠機車行及琦順機車 則提供伊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伊在自己店內從事改裝,時間已一、二個月等 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正反面)。(三)在同案被告乙○○ 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三之物,其中編號十至十六號贓車均係乙○○向 他人收購後尚未進行拆解改裝,其中編十七至二十一號之贓車車牌則係被告乙○ ○向他人收購贓車進行拆解所剩餘之車牌,此不僅為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 中所承認,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二 0九七三號卷第十八頁至二一頁、第八五頁至八七頁、第一三四頁),並有被害 人丙○○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在同前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五頁、第八八 至九十頁、第一三五頁),及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多紙(在同前偵查卷第三一 至五十頁)可稽。(四)證人甲○○(查獲本案之警察)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警方先查獲乙○○後,依乙○○供述,始循線查獲丁○○,乙○○係負責收購 贓車及改裝機車,丁○○負責銷售改裝完成之機車,竊車及改裝業者以前均將贓 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後即可轉售,後來他們知悉警方有化學藥劑可以倒在引擎上面 ,使已磨滅的引擎號碼還原,仍可追查出贓車,目前竊車及改裝業者即不再從事 此種磨滅引擎號碼工作,他們目前均將贓車引擎蓋上面的引擎號碼挫掉後,即將



贓車引擎蓋及車牌一起拋棄,而以收購的合法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拼裝在贓車 上面,如此警方即無法辨識係贓車,警方在乙○○店內查獲尚未改裝之贓車及尚 未改裝之贓車零件,但在被告丁○○店內所查獲已改裝完成之機車,即無法辨識 車體之原車主,因為引擎蓋及車牌均已更換,被告二人經營之機車行僅係斜對面 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五)在同案被告乙○○經營 之永興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號之機車車牌FXC二八二號及引擎號碼, 核與在被告丁○○經營之勇誠中古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號之行車執照 相同,係同一部舊機車,足堪認定被告丁○○確有將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交 付予乙○○進行改裝,欲俟改裝完成後,連同自己持有之行車執照為客戶辦理過 戶。被告丁○○雖辯稱其將舊機車先賣給乙○○,於乙○○改裝完成,再向乙○ ○買回改裝完成之機車云云,不僅與社會常情有悖,況被告丁○○若先將舊機車 販賣予乙○○,何以未將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乙○○,而係自己保留行車執照? 況被告丁○○在其經營之勇誠中古機車行內查獲有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舊機車 車牌及引擎號碼及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行車執照,此等無非均係待改裝之舊機車 零件資料,被告丁○○若非知悉乙○○有門路可以收購新贓車為該批舊機車零件 改裝,被告丁○○何以在店內保存該批舊機車零件資料?復參諸被告丁○○經營 之勇誠中古機車行與乙○○經營之永興機車行,二店係斜對面,僅隔一馬路,被 告丁○○自己經營機車行,何以不自行修理改裝機車,而要委託對面之乙○○進 行改裝,足見被告丁○○與乙○○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合作關係,由乙○○擔 任風險較高之收購贓車及改裝工作,而由被告丁○○擔任風險較低之回收舊車及 販賣中古車工作。是以,被告丁○○所辯不知乙○○以贓車零件改裝云云,無非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誤引且贅 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被告丁○○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知合法經營生意,而專 以銷售改裝贓車為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導致機車所有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及犯罪後猶狡飾 其詞,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犯贓物罪為 常業,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係共犯乙○○所有供其等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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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