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981號
PCDM,106,簡上,98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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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5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祐格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附件所示時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附件所示網站並刊登 如附件所示內容,致足以貶損告訴人江榮原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 祐格於偵查中之供述、附件編號1 至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1 至15所示文章)網頁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在「絕香─神奇食 用植物消臭論壇」、「龍結四海」等網路論壇刊登如附表編 號1 至15所示內容之文章,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以「騙子」、「老千」等字眼批評告訴人江榮原 ,是因為告訴人確實詐欺消費者,並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 條例緩起訴在案,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貼上印有紅 樹林廠址、工廠號等不實標籤,販售給消費者」,我每一篇 評論都有提出告訴人自己公開的事證或媒體報導為證據,我 指出的問題均涉及消費者和大眾的金錢與健康,屬於公共事 務範圍,且這些都不是貶抑性用詞;至於「人渣」一詞是告 訴人斷章取義,告訴人一再聲稱橄欖渣油就是橄欖油,我評 論的全文是「人渣VS橄欖渣─阿原的欺騙邏輯…簡單舉例。 如果橄欖渣=橄欖,那麼如果有人說阿原是人渣,阿原應該 很高興,因為按照阿原的邏輯,阿原是人渣=阿原是人,不 是畜生當然阿原要很高興,阿原這樣對嗎?」,這是具體類 比一個事件的爭議,不但不抽象,也沒有指告訴人是人渣, 我並沒有抽象謾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 「絕香─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龍結四海」等網路論 壇,分別以「U2Admin 」、「大鳥」等名稱,刊登如附表編 號1 至15所示批評告訴人江榮原之文章,文章內容確有「騙 子」、「騙子(阿)原」、「阿原騙子」、「老千」、「人 渣」等用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3 頁 至第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第133 頁),復有「絕 香─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龍結四海」網頁列印資料 1 份(即【告證8 】至【告證18】,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9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 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 、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 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 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 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 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 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 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隨 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 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 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 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 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 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 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 偽應有分辨等語。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 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 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亦即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 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 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 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 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



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 ,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 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 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 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 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 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而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認此規 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 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 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 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 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 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 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 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 任。惟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 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 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 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 ,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 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 ,自非法理之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 ,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



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 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 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 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 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 「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 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 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 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 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 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 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 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又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 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 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 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 「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 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 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 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 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 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 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 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文章:
⒈本件告訴人江榮原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原公 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該公司以生產、銷售手工皂聞名; 被告陳祐格則為亦有生產手工皂之祐圖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圖公司)負責人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 有阿原公司及祐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70頁、第71頁);另阿原公司設置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心平安園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66之1 號之金山廠,於105 年9 月20日、105 年9 月30日,先後遭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前往稽查及 搜索,並查扣肥皂成品、半成品、機具設備及相關作業文書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址金山 廠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告訴人卻仍在該處製造肥皂及在成 品上黏貼載有合格工廠號(即阿原公司已歇業之紅樹林廠工 廠號)之標籤,而認告訴人涉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 項、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 化粧品、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於106 年5 月15日對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惟檢察 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查,現仍在偵查中)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603 號、第16057 號緩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93頁)。 ⒉觀諸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或引用關於上述 事件之網路新聞報導(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章),或提 出其本身購買阿原公司產品之照片及根據產品標示查得之製 造商(比歐化學有限公司)資料(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 章),再對上述告訴人經營之阿原公司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工廠生產肥皂及黏貼不實標籤一事發表個人意見;②附表 編號6 所示文章,被告係針對阿原公司使用橄欖渣油為原料 (詳後述㈤)一事為評論,並以產品照片比較論述祐圖公司 商品「絕香皂」與阿原公司商品「綠豆薏仁皂」間之日期標 示方式及包裝優劣;③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被告於同日發表 之文章,則係先引用阿原公司針對上述遭搜索事件及公司存 貨之說明,再提出其個人對阿原公司所稱庫存數量之質疑; ④附表編號11所示文章,係被告引用阿原肥皂部落格於98年 5 月29日刊登之文章,再加註上述橄欖渣油、工廠登記等事 件予以反諷,堪認被告於上揭文章中均係指摘具體之事實, 而阿原公司為知名手工皂商,該公司生產商品之廠房是否合 法及所用原料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具體之事 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且於評論之際亦有一併引用網 路新聞、產品照片、阿原公司說法等資料,顯係欲使閱覽大 眾自由判斷其評論是否持平公允,自難認被告發表上述言論 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故即便被 告在上述文章中一再以「騙子」、「老千」等詞指責告訴人 ,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騙子」、「老千」分別係指利用 手段欺騙別人的人及賭場裡專門使詐騙錢的人(見本院簡上



卷第15頁、第23頁所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解釋),被告客 觀上亦僅係針對告訴人之經營行為(即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工廠生產肥皂、商品黏貼不實標籤、使用橄欖渣油為原料 等)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貶 抑,其上揭用詞尚未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自難 認係針對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 且被告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前揭說明,仍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附表編號10、12、13所示文章:
觀諸附表編號10所示文章全文「不是公告供貨充裕?除了免 管制的洗衣皂,全部缺貨,真的情何以堪?這叫自作孽~! 」,其中「自作孽」一詞意思為「自己所造的惡孽」(出自 書經太甲中篇,原文為「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逭 。」(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釋) ;另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章中「6 億牛皮吹爆的阿原~! 」、「多年以前介紹一個朋友給香港朋友認識,事後香港朋 友告訴我:你那個朋友根本什麼都不懂就因為賺了倆錢,就 變成什麼都懂。阿原就是這樣的一個人,不過阿原絕對有他 的長處,那就是─會吹,貧血。…阿原謊話越說越多,沒有 一個兜得攏的。」等內容,其中「牛皮」意思為「比喻不實 在的話」、「吹牛」意思為「誇口、說大話」(見本院簡上 卷第163 頁、第165 頁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釋),上揭 「自作孽」、「牛皮吹爆」、「吹牛」等用詞,依社會一般 通念尚非屬粗鄙侮謾辱罵之詞,已難認有侮蔑告訴人以貶抑 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情形,且細譯被告所發 表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文章內容,分別係針對阿原公 司遭搜索查封商品後之存貨情形(即延續附表編號7 至9 所 示文章之論述)及阿原公司營業額發表個人意見,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評論,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 象謾罵之「侮辱」不同,此部分自亦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 地。
㈤附表編號14、15所示文章:
被告前曾以阿原工作室所生產之手工皂,原料為橄欖渣油( OLIVE POMACE OIL)而非橄欖油(OLIVE OIL ),卻在商品 標籤上標示成分為橄欖油,復提出英文油品進貨單澄清油品 不含重金屬,能使用在化妝品上,認告訴人涉嫌詐欺消費者 ,進而於105 年10月間向媒體舉發,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阿原公司所



使用之橄欖油桶上確係記載「OLIVE POMACE OIL」,告訴人 於該案偵查中亦不否認此節,僅主張:在加工上,並無要求 手工皂業者需使用橄欖油的哪個部分,橄欖油的分級是世界 各國有不同分類,不管是初榨橄欖油或是橄欖渣油,在加工 上統稱為橄欖油等節,有三立新聞網網路新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簡上卷第95 頁至第96頁),而觀諸附表編號14、15所示被告發表之文章 內容,顯係在指摘上述事實,並夾雜其個人主觀之評論,揆 諸上揭說明,此時已不能將「評論」單獨自事實抽離,而應 一併考量事實之真偽。再細譯上述文章之前後脈絡,被告應 係不認同告訴人「橄欖渣油可統稱為橄欖油」之說法,始以 人為例反諷告訴人,此由其全文為「人渣VS橄欖渣─阿原的 欺騙邏輯。雖然阿原的6 億和10萬個肥皂,是花錢請TVBS吹 出來的,但怎說也是做肥皂賣肥皂的人,他的肥皂再怎不入 流,好歹還是〔皂〕,所以阿原不會不懂什麼是〔olive po mace oil橄欖渣油〕?什麼是〔olive oil 橄欖油〕。按正 規英文說法olive pomace oil應該是pomace oil of olive ,也就是橄欖果渣的油,不但製程絕對和橄欖油不同,就連 名稱也完全不同,這絕對不能說政府規範得清楚不清楚。簡 單舉例。如果橄欖渣=橄欖,那麼如果有人說阿原是人渣, 阿原應該很高興,因為按照阿原的邏輯,阿原是人渣=阿原 是人,不是畜生當然阿原要很高興,阿原這樣對嗎?」即明 ,是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 認知,被告上開用語與其欲批評之事實相關,已難認屬抽象 之謾罵而構成「侮辱」,聲請意旨僅以被告上述文章中出現 「人渣」一詞,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屬率 斷。至被告固另以「你這樣做法,和大統頂新的黑心,有什 麼兩樣?請問你能留給子孫怎樣的遺照?」、「奉勸阿原你 就認了自己的黑心錯誤」等語批評告訴人,然阿原公司製造 商品之原料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具體之事實,發表其個人主 觀之評論,自難認被告發表上述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以附表編號1 至15所列文章批評告訴人 ,其中「騙子」、「老千」、「人渣」等用字使告訴人感覺 名譽受損,惟被告所為之批評,係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 人經營之阿原公司確有欺瞞消費者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依 其所認知之情節(即告訴人身為阿原工作室之負責人,卻在



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生產商品,復在商品上黏貼不實標 籤、將橄欖渣油標示為橄欖油誤導消費大眾),進而為文批 評,其文章中亦無情緒性謾罵之內容,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要件,且可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公訴人未細譯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全文,實係兼有 事實敘述與個人評論,而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擷取附件 所示少數用語,即遽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自有未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未及查 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 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 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 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莊勝博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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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論壇 │刊登文章內容(『』內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公然侮│
│ │ │ │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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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22日│絕香─神奇食用│『果然騙子~我很少罵錯人』, │
│ │上午11時50分 │植物消臭論壇 │人往往有個直覺,我的直覺對於騙子是特別靈敏! │
│ │ │(http://www.u│關於『阿原我是評論最多,也公開的說他在欺騙消費者,現│
│ │ │2beyoung.com/ │在可以指著鼻子說他是騙子』,看看一些網路報導: │
│ │ │forum/index.ph│ │
│ │ │p ) │http://news.tvbs.com.tw/other/37643 │
│ │ │ │這是花錢買TVBS報導的。節錄內容: │
│ │ │ │因為發願而創業,回想草創的艱辛,問他什麼最辛苦?阿原│
│ │ │ │語出驚人的說,其實是政府機關的法令,因為才創業第2 年│
│ │ │ │,他們就被檢舉是地下工廠。 │
│ │ │ │江榮原:「有個科員就問我啦,這裡環境真好、真開闊,你│
│ │ │ │們都停車停這邊啊,我說對啊對啊,我們都停車停這邊,我│
│ │ │ │們藥草也在這邊晒,他就緊接著就問,所以這一塊的空間都│
│ │ │ │是你們在使用的囉,我說對啊,都是我們在用的啊,他就說│
│ │ │ │,好,那我就告訴你啦,你的總使用面積超過50平方米,然│
│ │ │ │後你沒有設立工廠登記證,那你這就是地下工廠了。」 │
│ │ │ │面對地下工廠指控,阿原肥皂停工2 個月,他們認真思考設│
│ │ │ │廠,於是掏出所有積蓄,而這樣的玩笑,至今仍然沒有法令│
│ │ │ │,可以協助代表臺灣走向國際的手工業,阿原說,面對危機│
│ │ │ │,就是人格。 │
│ │ │ │ │
│ │ │ │明顯〔面對地下工廠指控,阿原肥皂停工2 個月,他們認真│
│ │ │ │思考設廠,於是掏出所有積蓄〕這句話誘導消費者阿原最後│
│ │ │ │登記工廠了。 │
│ │ │ │ │
│ │ │ │http://www.setn.com/News.aspx7NewsID:183743 │
│ │ │ │形象再挫!「阿原肥皂」年收6億惹議恐失消費者信任 │
│ │ │ │2016/09/22 07:22:00三立新聞 │
│ │ │ │記者張弦花振森/台北報導 │
│ │ │ │主打天然的手工皂,讓「阿原肥皂」從草創時期只有4 位員│
│ │ │ │工,到現在版圖擴及海內外,超過500 個據點,年營收直逼│
│ │ │ │6 億元,但卻也波折不斷,尤其2013年遭標檢局指控精油濃│
│ │ │ │度不純,一度重創形象,最後證實烏龍一場,如今再度爆出│




│ │ │ │工廠疑似沒有營業登記,也再掀爭議。 │
│ │ │ │一塊塊的阿原肥皂,初期一個月大概只做四百到六百個,現│
│ │ │ │在每個月平均產出可是超過10萬個。阿原創辦人江榮原:「│
│ │ │ │藥材有106種,我們使用的複方精油,也高達50幾種。」 │
│ │ │ │他就是創辦人江榮原,2005年從金山起家,和兩個弟弟一起│
│ │ │ │打造手工皂王國,從第一年營業額只有130 萬,短短10年間│
│ │ │ │,年營收直逼6 億,光在台灣的營業據點就多達356 個。版│
│ │ │ │圖甚至擴展海外,中國、香港、日本、新加坡等,總共195 │
│ │ │ │個據點。 │
│ │ │ │從肥皂一路發展出從頭到腳,大約有200 項的產品,但現在│
│ │ │ │卻傳出工廠沒有營業登記證,也讓不少消費者難免擔心。民│
│ │ │ │眾:「就是沒有營業登記,會怕啊,怕是不好的」、「當然│
│ │ │ │不敢買啊,因為我們可能不知道它的原料,是好還是壞啊。│
│ │ │ │」 │
│ │ │ │2013年甚至因為這瓶檜木精油被標檢局點名,成份分布不一│
│ │ │ │致,一度重挫商譽。阿原總經理江榮華(2013.11.20):「 │
│ │ │ │有一些懷疑不相信,可能要阿原這邊能夠下架,甚至有一些│
│ │ │ │要退貨,我們也直接到了標檢局跟他們做求證,那他們確實│
│ │ │ │也承認,他們的比對不是這樣的用法。」 │
│ │ │ │僅管事後證明烏龍一場,但這回又因為工廠登記證爭議鬧上│
│ │ │ │版面,也再度考驗阿原這塊自創品牌。 │
│ │ │ │ │
│ │ │ │而實際上阿原一直沒有取得工廠登記,『這就是騙子行為』│
│ │ │ │!阿原還喊冤說〔至今仍然沒有法令,可以協助代表臺灣走│
│ │ │ │向國際的手工業〕,不依法登記工廠,憑什麼要政府協助走│
│ │ │ │向國際? │
│ │ │ │『一個玩弄文字詭辯的騙子』,用盡各種廣告手法,欺騙消│
│ │ │ │費者我『這不是騙子請問是什麼』?幾年啦?6 億營業額竟│
│ │ │ │然捨不得登記工廠?不是善待員工?怎會讓員工檢舉?騙子│
│ │ │ │果然是騙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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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22日│同上 │轉載聯合報 │
│ │下午1 時59分 │ │遭員工檢舉沒工廠營業登記 阿原肥皂回應了 │
│ │ │ │0000-00-00 00:47 經濟日報記者葉卉軒/即時報導 │
│ │ │ │阿原手工肥皂遭員工檢舉沒有申請工廠營業登記,目前已遭│
│ │ │ │新北市經發局查封一事。對此,阿原工作室也在今天上午發│
│ │ │ │出正式聲明表示「僅為部分商品查封,非工廠查封」。 │
│ │ │ │阿原工作室表示,旗下的心平安物流區,以物流倉儲為主要│
│ │ │ │用途,應無須工廠登記,然而其中,有一區域僅為生產完成│
│ │ │ │後的肥皂儲放區,但該區域被認為可能有加工行為,主管機│




│ │ │ │關因而關切需要工廠登記,此為「認知上的差異」,已配合│
│ │ │ │主管機關進行相關問題的釐清。 │
│ │ │ │阿原工作室也強調,創辦人江榮原創業12年來初心不變,一│
│ │ │ │步一腳印,一直秉持製造良善生活品的精神,旗下製造的所│
│ │ │ │有產品,皆有獲得SGS 安全檢驗,請消費者安心。 │
│ │ │ │此外‧對於三立新聞報導提及阿原代工各大企業贈禮一事,│
│ │ │ │阿原工作室也喊冤,他們表示其內容有誤,阿原與企業的贈│
│ │ │ │禮皆為聯名合作,代表著阿原對品牌的絕對負責,並非代工│
│ │ │ │(OEM) 業務。 │
│ │ │ │根據了解,阿原手工肥皂經查該公司登記為「阿原工作室股│
│ │ │ │份有限公司」,但位於淡水區淡金路4 段11號1 、2 樓及金│
│ │ │ │山區六股里的工廠均無工廠登記,而目前除新北市經發局已│
│ │ │ │著手介入調查外,且因攸關民生案件,衛生局並已先將廠內│
│ │ │ │有疑慮產品全數封存,同時調查局也接手調查了。 │
│ │ │ │================================================= │
│ │ │ │〔遭員工檢舉〕當然是現職員工檢舉,也一定是非登記廠區│
│ │ │ │生產,才可能驚動調查局,也才可能查封產品,這需要辯解│
│ │ │ │嗎?越描越黑! │
│ │ │ │再者〔生產完成後的肥皂儲放區〕100%是屬於工廠範圍,不│
│ │ │ │要裝瘋賣傻假裝無辜!就是看不起這樣的欺騙手法,死不認│
│ │ │ │錯~! │
│ │ │ │OEM 和聯合品牌的標示完全不同,依法OEM 商品也必須標示│
│ │ │ │生產廠,因為品牌公司並沒有生產肥皂的許可登記,依法不│
│ │ │ │能銷售,也不能用任何法人名義贈送,所以產品必須標示生│
│ │ │ │產廠名稱。聯合品牌都是關聯性產品,例如化粧品公司,保│
│ │ │ │養品公司,或者刮鬍刀公司。也涉及到雙方品牌利益,標示│
│ │ │ │不可能註明生產廠,所以『阿原也不要裝傻,把世人當呆子│
│ │ │ │欺騙』,6 億元營業額,不會連標示規矩都不懂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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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25日│同上 │『阿原騙子還偽造文書,商品標示不符』,證據在這裡, │
│ │下午3 時5 分 │ │(PCHOME購物清單、發票、交易明細、阿原綠豆薏仁皂、檸│
│ │ │ │檬洗頭水標示說明之圖片3 張) │
│ │ │ │昨天在PCHome買的,肥皂不是委外製作,工廠地址是已經在│
│ │ │ │去年1 月31日到期作廢的舊廠,工廠登記字號是同時作廢的│
│ │ │ │字號,拿已經作廢字號使用,偽造公文書,也是標示不實。│
│ │ │ │阿原洗頭水其實是別人可以發的貼標ODM 商品,也就是阿原│
│ │ │ │再扒消費者一層皮的商品,他只是過手販賣撈一手而已!阿│
│ │ │ │原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欺騙,自有公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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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月25日│同上 │看看洗髮水代工廠網站資料: │




│ │下午3 時12分 │ │比歐化學有限公司BIO CHEMICAL CO.,LTD │
│ │ │ │『100%化學製品,阿原不用化學原料穿梆啦~!就是騙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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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9 月27日│同上 │為什麼我說阿原是賣肥皂的小販?『為什麼我說阿原是騙子│
│ │下午12時40分 │ │?道理很簡單,就是行事風格』,這是與生具來的人格特質│
│ │ │ │,說真的非常難改變,希望這次的教訓,讓他有浴火重生的│
│ │ │ │真心改變。 │
│ │ │ │阿原是廣告人出身,不敢說廣告一定騙,至少廣告不可能說│
│ │ │ │實話,這是毋庸置疑的事實。阿原初創,曾經給檢舉無照生│
│ │ │ │產,後來可能經歷免工廠登記和申請工廠登記的過程,所以│
│ │ │ │阿原非常清楚申請工廠登記的程序和時間,通常謹慎一點的│
│ │ │ │人,申請第二次的工廠登記,都會把時間多預計半年,以免│
│ │ │ │突發狀況成為無照生產。 │
│ │ │ │所以在阿原舊廠提出廢照當時,就應該備妥新廠的全部證照│
│ │ │ │,否則就要設法維持舊照不被廢止,很遺憾的是,他自認為│
│ │ │ │為新北市甚至國家賺了不少錢,認為自己是大咖,政府不會│
│ │ │ │找他麻煩,確實我們政府非常顢頇,也或許拿了好處睜一眼│
│ │ │ │閉一眼,絕對不主動稽查,因為政府掌握了阿原全部資料,│
│ │ │ │月產10萬塊,舊照廢了,沒有新照,絕對非法生產,政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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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歐化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