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坤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7月24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06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坤典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基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 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最高法定 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 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 、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僅稱:因部分事實 與案情不符,故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提起上訴,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葉坤典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 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2709號、第4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1)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4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
(2)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 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 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3)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葉坤典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3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租屋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之氣體 (起訴書略載為106年3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另案為 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2巷口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論罪科刑: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典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 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以及該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一)2.之(2)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