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星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30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5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炎星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 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復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所犯之另案,經本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下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下稱乙案)認定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係相同,為同 一案件,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云云。三、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對象為「劉治麟」,而卷附甲案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為「陳清能」, 則被告施詐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顯非相同,又被告本案 幫助「劉治麟」逃漏稅捐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亦顯與甲案相 異,所侵害財產法益有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被告上 訴指稱係同一案件,要非可採;再者,乙案判決固認與甲案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然乙案經 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認乙案與甲案係幫助不同人為逃漏 稅捐之犯行,應為數罪關係,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被告上訴後 ,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益徵本案與被告所犯其他非幫助「劉治麟」於同一年度 之逃漏稅捐犯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而應論 以數罪等情,已據原審判決論述明白,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本案與前揭甲、乙兩案係接續犯一罪關係之陳詞再事爭
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炎星於民國93年間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 總會新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下稱三峽青商會)之秘書 長,自知其已於94年間退出三峽青商會,且一般民眾捐款應 收取足額,據實依捐款金額開立收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私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刻製「三峽國際青年 商會」印章,復於101 年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委
由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及刻印業者,印製三峽青商會收據4 張 及刻製「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等印章後,於 101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自稱「EASON 林」之友人 林醫旬向劉治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佯稱:捐款予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且捐款現 金和收據金額為1 比10之價格云云,致使劉治麟陷於錯誤, 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其所交付之現金捐贈予三峽青商會,劉 治麟遂於101 年度報稅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林醫 旬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謝炎星,謝炎星並於上開日 期之前幾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接續繕寫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日期、金額等內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 述如附表所示偽刻之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用以表示劉治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捐 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予三峽青商會,且於收受上開10萬 元之同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共4 張委由林醫旬 交付予劉治麟而行使,劉治麟即於102 年5 月間某日以上開 不實收據虛增列舉扣除額之捐贈支出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謝炎星以此方式幫助劉治 麟逃漏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38萬8,264 元,足以生損 害於三峽青商會、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及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治麟於另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庭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
㈣偽造之收據影本4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361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 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 行繳納)、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各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申報核定2 份(見同上偵 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279 號緩 起訴處分書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8279 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 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本件犯行即 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 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 章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以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王識凱 」、「張庭瑋」、「詹翊瑄」等印章,以遂行其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詐欺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偽造 捐款收據行使,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以下簡稱甲案)、104 年度審訴字 第729 號判決(以下簡稱乙案),本案是否有接續犯之適用 云云,然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 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手法與目的,雖與上開甲案相同,然本案與甲案並非 係幫助同一人於同一年度逃漏稅捐,施詐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對象、侵害法益均非相同,自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 實行,是甲案與本案應論為數罪關係,始能充分評價被告數 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再者,上開乙案判決固認與甲 案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然乙案 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認乙案與甲案係幫助不同人為逃 漏稅捐之犯行,應為數罪關係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被告上訴後,又 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益徵 本案與被告所犯其他非幫助劉治麟於同一年度之逃漏稅捐犯 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而應論以數罪,是辯 護人前開置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捐 款收據詐取捐款,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 反稅賦之公平性,且損及三峽青商會文書之正確性,手段實 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認定幫 助犯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 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質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 罪(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 《81》廳刑一字第8709號研究意見)。經查,如附表各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詐得 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王識凱」、「張庭瑋」、 「詹翊瑄」印章各1 顆,業於被告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 查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印章4 顆既業經扣案並執行沒收, 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偽造之不實內容收 據4 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劉 治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已非屬被告 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收據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劉治麟因被告上 開違法行為,因而逃漏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38萬8,26 4 元部分,固屬被告為劉治麟實行違法行為,劉治麟因而取 得者,惟劉治麟業已將應補繳之稅額繳納完畢,業據劉治麟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279 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 各1 份附卷可考,是以劉治麟既已補繳此部分逃漏稅,則未 享有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收據日期 │收據金額 │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所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號│ │(新臺幣)│ │之欄位 │ │
├─┼───────┼─────┼─────┼──────┼─────────┤
│1 │101年4月16日 │20萬元 │⑴三峽國際│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 青年商會│ │」印文1枚 │
│ │ │ │⑵王識凱 ├──────┼─────────┤
│ │ │ │⑶張庭瑋 │「會長」欄 │「王識凱」印文1枚 │
│ │ │ │⑷詹翊瑄 ├──────┼─────────┤
│ │ │ │ │「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 │
│ │ │ │ ├──────┼─────────┤
│ │ │ │ │「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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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18日 │30萬元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會長」欄 │「王識凱」印文1枚 │
│ │ │ │ ├──────┼─────────┤
│ │ │ │ │「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 │
│ │ │ │ ├──────┼─────────┤
│ │ │ │ │「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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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7月18日 │30萬元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會長」欄 │「王識凱」印文1枚 │
│ │ │ │ ├──────┼─────────┤
│ │ │ │ │「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 │
│ │ │ │ ├──────┼─────────┤
│ │ │ │ │「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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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1月6日 │20萬元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會長」欄 │「王識凱」印文1枚 │
│ │ │ │ ├──────┼─────────┤
│ │ │ │ │「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 │
│ │ │ │ ├──────┼─────────┤
│ │ │ │ │「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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