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19號
PCDM,106,簡上,719,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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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28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靖凱部分撤銷。
藍靖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靖凱之友人楊文廣(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認丁連進積欠其賭債不還,竟與 藍靖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藍靖凱於民 國105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鞭炮2 串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1 樓丁連進任職之里長服務處,藍 靖凱抵達後,向在場之李進興表示要找里長丁連進李進興 告知丁連進不在該處,藍靖凱即當場在上址服務處門內燃放 鞭炮,藉此恫嚇丁連進,隨即搭乘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李進興旋將上情轉告丁連 進,丁連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丁連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連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藍靖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經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19 號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 182 頁、同案號卷二〈下稱簡上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一第18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連進、證人李進興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5 條所稱之恐嚇,以使人得以認識惡害而生畏怖心 為已足,至於是由行為人直接告知,或係經第三人間接告知 ,均非所問。被告為上開燃放鞭炮之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雖 不在場,然該處既係告訴人之里長服務處,且被告已指明要 找告訴人,則被告有意透過目擊者之轉告,使告訴人認識此 惡害通知,顯而易見,依上開說明,仍屬恐嚇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上開 犯罪之實行與楊文廣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 字第77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持兩串鞭炮至上址丁連進里長辦公 室內燃放鞭炮,而以此方式恫嚇丁連進」,而未敘明被告燃 放鞭炮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而係事後經由證人李進興之轉 述始悉上情並因此心生畏懼,而此節與惡害係被告直接傳達 告訴人所彰顯之惡性高低並不相同,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即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6 年5 月22 日,已與告訴人丁連進達成和解,有被告提供之「合解書」 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3頁),惟因未據被告陳報致原審 未及審酌,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 ,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法所不許,卻仍介入友人楊文廣與 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並以燃放鞭炮手段恫嚇告訴人,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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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