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80號
PCDM,106,簡上,68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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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沛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
日106 年度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0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沛襄已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 月23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鴻達」之成年人,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媽媽借貸」之成年人有關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由該自稱「陳鴻達」、「胡 媽媽借貸」等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龔沛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 電話聯繫吳秋鸞並佯裝為其友人周先生欲向吳秋鸞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致使吳秋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銀行匯款 50,000元至龔沛襄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秋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4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龔沛襄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至12 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自稱「陳鴻達」之人,嗣再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自稱「胡媽媽借貸」之人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 貸款廣告,因為伊有玩線上運動的賭博,急需用錢,所以就 跟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說根據代書規定必須提供存簿和 提款卡才能借錢,伊也是被騙的,伊發現帳戶有不明的金流 之後,馬上去掛失和報警,但是報案時,帳戶還沒有列警示 所以無法備案云云。經查:
1、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設、開立使用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1 月 29日國世新樹字第105000004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在卷 為憑(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秋鸞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10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復 有告訴人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紙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9 、11頁、本院簡上卷一第87至89頁),堪 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3、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 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 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 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相關報導,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 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被告年齡已屆24歲、有工作經 驗、自承其係透過上網方式找尋貸款資訊,亦有看電視、上 網之習慣,其對於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情,難謂毫無所悉,被告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 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該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
4、復參諸證人施宛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伊交付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前,先把交付之 帳戶內餘額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5頁),並有 上開4 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一 第65至69、89至91、97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將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以及被告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寄予自稱「陳鴻達」之人前,亦有將上開2 銀行帳 戶內款項領出至不逾百元等情(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5頁), 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 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 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暨綜合參酌上開 事證,其對於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



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 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5、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便於貸款始寄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 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 稱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 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 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不確定故意。縱然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 第三人,甚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可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成立。衡以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 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貸款金融機構,蓋銀行 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 (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 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 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更無須要求借款人提供與貸款撥款 轉帳帳戶無關之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甚而進一 步要求借款人提供第三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因 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 調查並無助益,亦與貸款辦理流程無涉,更遑論被告自承其



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1頁),足 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正常 辦理貸款程序更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 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 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更對貸款機構之公司全名、地址與 其聯繫者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不知情,僅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絡,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寄送並告知他人,顯非正常申辦貸款流程,且被 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 ,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對於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帳戶之人,極有可 能係欲持帳戶為詐騙犯行使用之情有所預見,且明知不能隨 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卻基於帳戶裡餘額不多,縱遭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自身亦無何重大損失之心態 ,率而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個人高度私密資料,交付與素昧平生之人,容認他 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不違反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佐以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一 直瀏覽該帳戶網路銀行之紀錄,擔心伊自己會不會被騙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5至46頁),亦徵被告對於自稱貸款者 所要求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感到擔憂,應係知悉 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並對於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付對方使用,恐遭對方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不法用途有所認 知,且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一事 ,有高度之懷疑,始會於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持續關注網路銀行之帳戶狀況,職此, 被告於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使取得上開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於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其所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自稱「陳鴻達」、「胡媽媽借貸」等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金錢至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該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查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 犯罪或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則於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成年詐欺者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 而,被告以本件應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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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