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05年度偵字第31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志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志賢與張若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鏡匠 眼鏡行同事,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5時10分許,雙方因故 在上址門口發生爭執,黃志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張若湘,足以貶損張若湘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張若湘,致張若湘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若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 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張若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黃志賢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 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若湘發生爭執
,並說出「幹你娘」等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 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氣到,才會說出「幹你娘」 ,這只是語助詞,不是要罵告訴人,且本案是告訴人先動手 打伊,伊才還手,伊沒有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若湘於警詢時指稱:105 年 7 月29日15時1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鏡匠眼鏡行門口,與被告因客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 告當時對伊怒罵「幹你娘、機掰」等字詞,伊受不了推被 告頸部一下,被告就開始毆打伊,造成伊身上嘴巴、手掌 、手肘、膝蓋受傷,伊做完筆錄會去醫院驗傷,伊與被告 是同事關係,雙方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 正反面、第7 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 在鏡匠眼鏡行擔任會計,被告是伊之前的同事,現在已經 被調走了,105 年7 月29日上午被告心情就不是很好,當 天下午,因鏡匠眼鏡行外面的騎樓不能停車,有陌生人在 那裡停車,被告就寫內容不是很好的紙條貼在該陌生人車 上,伊為了敦親睦鄰,勸他不要貼紙條,那天剛好店長不 在,被告是店內服務最久的,覺得伊跟他大小聲,就對伊 罵「幹你娘、機掰、三小」,還用手打伊的臉、頭,伊有 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有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7 月29日15時10分許,伊在 上址鏡匠眼鏡行上班,因為客人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伊在店門口此一公開場合,罵告訴人「幹你娘」,但 沒有說「機掰」,伊罵告訴人「幹你娘」後,告訴人就先 打伊臉,伊才回擊她,伊出拳往她臉打,伊與告訴人是同 一間店的同事,雙方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時、地,伊有 回手,及說出「幹你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且告訴人除本案外,過往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應 無隨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以,堪認告訴人前揭關於 被告曾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及毆打告訴人致傷等節 ,並非子虛。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有辱罵其「機掰」、「三 小」等詞,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欠缺其他積極 證據為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指被告當場有 辱罵告訴人此部分字詞,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曾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詞。
(二)至被告辯稱:伊是被氣到,才會說出「幹你娘」,這只是 語助詞,不是要罵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 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 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 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幹你娘」一語,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以貶損 對方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後,氣憤 地說出「幹你娘」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其主觀上 自有辱罵、貶抑告訴人之意,難謂是單純語助詞,被告主 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且被告在鏡匠眼鏡行門口 ,辱罵告訴人,該處為公共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自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三)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才還手云云。然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雖稱係 伊先推被告,方遭被告毆打等語,已如前述,但告訴人當 時對被告之侵害程度究竟為何?有無致被告受傷?因被告 於偵審階段均未詳述此部分細節,案發後亦未拍照、前往 醫療院所診治或留存其他證據,已難認定被告因告訴人上 開舉動受有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對告訴人提告之傷害案件,亦認告訴人罪嫌不足,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338 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 是即便告訴人先出推被告,但在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已不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尚難執告訴人先前出 手推人之舉動,合理化其之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顯 然係出於報復心理,出手毆打告訴人,堪認本案被告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無任何阻卻違法事 由,自應負傷害罪責。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和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對之徒手毆打傷害告 訴人,復對之以穢語辱罵,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 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 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5,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 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由,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為預防被告再犯,達警惕之效,不宜再以 此情降低刑度,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 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不服原判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 罹刑典,念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3、107 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輔以後述法治教育課程,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 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說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