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
106 年度簡字第107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家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家豪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9月間,以隨機傳送「支票周轉、低利率、月息 三分」內容之簡訊予不特定人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供不 特定人向其借款以賺取利息。嗣告訴人許美惠見上開簡訊後 ,遂撥打電話向被告借款,被告竟乘告訴人需錢周轉孔急之 際,於同年月25日,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號1樓居處貸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 約定須於半個月後償還,利息8 萬元(即月息23分),告訴 人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9萬7,200元、25萬2,000元、10萬6,00 0 元、23萬2,100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以為擔保,而被告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家豪涉犯刑法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半 月利息8萬元,貸放70萬元予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月息約2 3 分),及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借貸合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東迅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暨支票影本4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家豪固坦承有以半月利息8 萬元,貸放70萬元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重利罪嫌,辯稱:伊並未 利用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而貸 予金錢,且告訴人至今僅清償16 萬3,000元之借款,伊沒有 收到任何利息,未為重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續於104年9月25日、30日貸放30萬、40萬元予告訴人 ,雙方並約定半月利息為8 萬元,交付借款時,未預扣利息 ,月息約為23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美 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借貸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 護人問:你的工作是否是固定的?)我自己開公司,現在工 作比較少。」、「(辯護人問:你大概是開何種公司?)營 造業的下包。」、「(辯護人問:你在公司的職務是什麼? )當時欠款員工較多,我就有帶員工出去工作,或是在辦公 室作帳,我是公司負責人。」、「(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工 程背景?)有,以前做過會計跟業務。」、「(辯護人問: 你的公司是何時創立?)101年2月。」、「(辯護人問:所 以你出了車禍之後就沒有再去公司處理公事?)沒有去現場 ,是用電話遙控安排事情,我先生是工頭會安排,我跟客戶 接洽講話比較慢,沒有那麼順。」、「(辯護人問:你們從 104 年經營開始財務狀況如何?)都OK,那時有跟永豐銀行 用企金貸款跟合約貸款,錢不夠有時跟媽媽調。」、「(辯 護人問:貸款金額大約多少?)企金貸款跟合約貸款一起是
500 萬。」、「(辯護人問: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資金需 求?)還是會有貨款不足的時候。」、「(辯護人問:如果 碰到這種狀況都如何處理?)有時候跟家人拿,或用客票去 跟客戶換,或直接從營造廠扣5%換現金。」、「(辯護人問 :你還有其他借貸經驗嗎?)我自己有青年貸款跟微型創業 貸款,我用個人名義跟政府貸款,資金是公司在使用。」、 「(辯護人問:你跟政府大概借多少?)青創100萬,微創4 0 萬。」、「(辯護人問:為何會跟被告借錢呢?)當天是 因為要還永豐銀行那筆錢比較緊張,我先生看報紙打電話。 」、「(辯護人問:如果被告借不到的話你要怎麼辦?)我 會跟永豐銀行談看看,我只差12萬而已,那時是因為我要買 材料,所以有預算材料費的錢。」、「(審判長問:你方稱 有資金需求時,會拿客票跟客戶換錢,那是否有算利息?) 客戶直接扣掉利息算現金給我,利息是扣發票5%。」、「( 審判長問:有無說該工程款是多久時間以內的,才可以拿客 票去借?)有,兩個月以內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 頁至第112頁),可知證人許美惠自101年起,即為公司負責 人,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前亦有向政府、金融機構貸 款,及以客票向他人借款之經驗,是其對於向銀行或私人借 貸之利息計算,有明顯差距乙節,應知之甚詳,實難認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屬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告訴人本件借 款之目的,主要係為清償永豐銀行之貸款,而若未能即時清 償,亦非無與永豐銀行商談延後還款之空間,此為告訴人所 自承,復參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透過其前夫看報紙、 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非自己聯絡等節,亦難認告訴人於借 款時,有何急迫之情形。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收取半月 8萬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明顯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 ,是渠等約定之取息標準 ,與告訴人借款之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雙方所約定之利息, 縱有顯不相當之情形,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 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之犯罪嫌疑容有不足。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重利之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 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被訴涉犯重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遽 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 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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