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菊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菊英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 一「詎王菊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室公然辱 罵王吉清:「我不想養啃老族』」補充更正為「詎王菊英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室公然辱罵王吉清:『我 不想養啃老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 員調解紀錄報告書1 份、本院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所附勘驗結果1 份、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宗證物袋、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83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第165 頁至第183 頁、第243 頁 至第244 頁、證物袋)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稱:伊與告訴人王吉清為姐弟,伊 與伊父親王連因侵權行為事件,經王連對伊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3號受理,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 7 月26日9 時45分許,偕同王連及訴訟代理人葉茂華律師至 本院調解室與伊進行調解,伊於上揭時、地,在上址調解室 ,有對告訴人講:「我不想養啃老族」、「啃老族」,那時 告訴人先是在調解室內,後來告訴人被調解委員請到調解室 外面去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認為「啃老族」電視上也常聽到,依目前一般社會的狀況不 是侮辱的話云云。惟查:
㈠「啃」意指用牙齒一口口咬下,「啃食」則為用牙齒咬下吞 食,而「老」則指老年人、長者或長輩,是「啃老族」一詞
表面上意思為「啃食老年長輩身體血肉者」。又人體乃為人 生存之基本,倘遭啃食必然痛苦且蒙受身體創痛、傷害乃至 於死亡,而「啃老族」一詞實際上是以「啃食老年長輩身體 血肉者」之誇張語意,貶抑描述家族中毫不顧損害長輩生存 而全然以榨取長輩之基本生存資源為生之懶惰寄生者。惟現 今社會經濟變化迅速,擁有相當資金財產之年長者所在多有 ,而青年就業機會減少就業困難亦時有所聞,因非志願性失 業而暫受家族長輩資助之青年,未必能以懶惰寄生者視之, 亦未必會損及長輩基本生存,概以「啃老族」為貶抑描述, 實為不合理、不成比例且過度貶抑歧視之評價,具有侮辱性 質無疑。被告於上開調解過程對告訴人怒斥「我不想養啃老 族」、「啃老族啦!」等語,其主觀上顯具公然侮辱之意思 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啃老族」一語電視上也常聽到,依目前一般社 會的狀況不是侮辱的話云云。惟電視節目、電影、網路影片 或社群網站,時有出現三字經等侮辱言語,並因而受有行政 裁罰或民刑事責任,亦非罕見,豈能僅僅以電視上有聽聞他 人使用該用語即逕認屬適當言語。又「啃老族」一詞含有上 開「啃食老年長輩身體血肉者」及「懶惰寄生者」等貶抑歧 視評價語意,衡以被告為年近六旬、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之成 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153 頁 至第154 頁),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 第1007號卷宗第5 頁)在卷可查,其對該等情事豈能諉為不 知,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另舉「尼特族」類比云云, 惟「尼特族」係翻譯英文「NEET」即「Not in Employment, Education or Training 」之英文縮寫,指未就業、未參加 進修或訓練者,其詞語本身係作客觀描述而未做價值判斷, 顯與「啃老族」以誇張貶抑之價值判斷用語不同,自不能類 比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為無罪諭知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 傳喚其夫麥淇生,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之言語有刺激到被告以 致被告遭激怒之事,惟被告業已提出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光 碟1 片附卷(見簡上卷第165 頁至第183 頁、證物袋),已 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彼此意見不合有所爭執,惟縱使告訴 人與被告因意見不合有所爭執,亦不影響被告確有本案公然 侮辱犯行之認定。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麥淇生,並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 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父親請求給付扶 養費訴訟,於家事調解時,認為告訴人為了母親遺產,雙方 另案涉訟,對告訴人深感不滿,竟於進行調解之際不思克制 情緒衝動,尋求理性解決,反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憤恨 ,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 譽之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上開公 然侮辱言語對告訴人之貶損程度,被告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 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 失之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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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菊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菊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法院調解室依「法院加強辦理 民事調解事件要點」之規定,調解程序並非不公開,亦即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啃老族」,是指 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仍得靠父母供養的人,辱罵「啃老族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㈡、核被告王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我不想養啃老族」、「啃老族」等語辱罵告訴 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父親請求給付扶養 費訴訟,於家事調解時,認為告訴人為了母親遺產,雙方另 案涉訟,對告訴人深感不滿,竟於進行調解之際不思克制情 緒衝動,尋求理性解決,反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憤恨, 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 之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49號
被 告 王菊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菊英、王吉清為姐弟,王菊英與其父親王連因侵權行為事 件,經王連對王菊英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受理中,王吉清 於民國105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偕同王連及訴訟代理人葉 茂華律師至新北地院調解室進行調解,詎王菊英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室公然辱罵王吉清:「我不想養啃 老族」、「啃老族」,足以貶損王清吉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王吉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菊英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王吉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連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王吉清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片1片。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