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憲忠
周伯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 日106年度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憲忠 、周伯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周憲忠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 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周伯珊之部分則 分別量處拘役59 日、40日、1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 憲忠、周伯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施燦欣 、邱美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憲忠之部分:
伊擔任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時,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本院以 104年重訴緝字第5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案 伊為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虛開發票行為均於同一期間,應該評價為一行為,並論以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故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周伯珊之部分:
伊不是成裕公司的帳務或會計人員,伊實際上是憲鋒公司管 理處的經理,平時上班地點在中和的板南路上,成裕公司則 是在臺南,伊沒有去成裕公司上班過,只是偶爾被告周憲忠 會交代伊幫忙處理成裕公司的事情,開發票的也是邱美雅, 伊沒有開發票的行為,只是單純傳達,伊與被告周憲忠間, 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周憲忠之部分:
⒈本案被告周憲忠之部分,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 以被告周憲忠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周憲忠為成裕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依法覈實填製統一發票,詎不思此 為,竟與被告周伯珊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瑞豐 公司、廣兆公司逃漏稅捐,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稅額,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除損及 成裕公司外,亦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其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周憲忠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其為本件犯行主謀、素行紀錄、自陳電機博 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前從事產品研發之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 5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如前揭所示 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周憲忠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周憲忠辯稱:本案與前案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故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 決云云。惟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 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 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 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 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 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 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 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 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成裕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屬100年9、10月期、100年11、12 月 期、101年1、2月期,及101年3、4月期之營業稅,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依其期別,而認分屬不同次逃 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更況乎,被告周憲忠 前案係於96年間,填製誼勝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與本案 時隔3、4年之久,自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無 與前案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周憲忠據此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周伯珊之部分:
被告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辯稱:伊僅係作為被告周憲 忠與成裕公司間之橋樑,並未參與成裕公司相關發票之開立 ,本件統一發票均係證人邱美雅開立等語。然查: ⒈被告周伯珊前於104年5月13日,代表成裕公司,接受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調查時,供稱:「(問:貴公司與瑞晶公司 、精鼎機械(股)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公司、誼勝 科技(股)公司及憲鋒光電科技(股)公司等,其交易是 否真實?)與瑞晶公司部分確實是有交易,公司賣長晶爐 給瑞晶公司,一台要價就要上千萬元,原本他們是跟我們 訂8台,後來成交只有1台,部分是沒有交易,發票號碼: WL00000000、WL00000000(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一【下 簡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XQ00000000(即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AH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此部 分是沒有交易,實際上是憲鋒公司賣產品與瑞晶公司,但 發票卻是由憲鋒公司開給成裕公司,再由成裕公司開給瑞 晶公司。...與廣兆公司確實沒有交易(即附表一編號3之 部分)。」等語(見成裕公司分析報告~附件一第152 頁 至第153頁);於10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在成裕公司負責何職務?)我沒有在成裕公 司負責職務,因為我父親請我幫忙。」、「(檢察官問: 成裕公司帳務、會計誰負責?)我父親有請我幫忙,如果 南部寄發票上來我整理後給會計師。」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284 號卷第13 頁);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時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負責成裕公司的
何項事務?)替周憲忠向台南的廠房人員傳達工作的內容 。」、「(檢察官問:你為周憲忠辦成裕公司的事務,有 無領薪水?)沒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 號卷第86頁),及於原審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涉 犯本件犯行(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第54頁), 是被告周伯珊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時、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對 於成裕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及渠等就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 ,亦均陳明在卷,則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翻異其詞,改 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施燦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辯護人問 :公司內的會計是何人負責?)邱美雅。」、「(辯護人 問:邱美雅的業務部分,你是否知道他的工作內容為何? )知道,工作內容是每天的流水帳,有傳票及買賣單據要 我蓋章。」、「(辯護人問:公司裡面如果有收到發票的 話是如何處理?)如果那個廠商要請款發票的話,我們會 整份彙整後寄到臺北周伯珊小姐那裡。」、「(辯護人問 :你們出售你們的生產機器只賣給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嗎?有沒有別家?)沒有,因為我們沒有業務單 位。」、「(辯護人問:所以在你們台南那邊是否有開發 票出去?)沒有,我們跟稅捐處買完發票,就整個寄到臺 北。」、「(檢察官問:你在偵查時有說,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是周憲忠跟周伯珊,是否如此?)我們要做的機器對 口單位是周憲忠,會計進出是周伯珊。」、「(檢察官問 :邱美雅是公司的會計,管理他會計部份的人是否是周伯 珊?)我們都是把帳目寄給周伯珊,由他在處理。」、「 (檢察官問:你剛說跟周伯珊聯絡的話,是如何聯絡,是 打電話嗎?)都是打電話。我們這邊也不付款,請款單到 時我們會送到北部,是由周伯珊那裡撥款,我們只是整理 好轉交給周伯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51 頁)。另證人邱美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 人問:你做會計內容大概為何?)每個約的零用金及應付 帳款。」、「(辯護人問:所以你收到發票之後如何處理 ?)每個月寄上去給周伯珊。」、「(辯護人問:那時候 成裕公司有另外請會計師來另外做簽證嗎?)因為我的帳 都寄給周伯珊,台南這邊沒有請。」、「(審判長問:若 成裕公司需要收款、開發票等情是否是你處理?)不是, 我沒有開過成裕公司的發票給其他廠商。」、「(審判長 問:公司有無請發票?)有,成裕公司的發票是在台南買 的,發票會連同帳單一起寄給周伯珊。」、「(審判長問
:你打電話給周伯珊詢問問題時,他是馬上回復你還是說 要再詢問?)沒有,我有印象都是她會處理。」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復參酌同案被告周憲忠 前於105年5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帶成裕公司銷貨給廣兆公司、瑞晶公司的收款及送 貨資料?)我有問他(指被告周伯珊),但她說要找找看 ,平常資料都不是我保管,她說她找一找,她說應該在國 稅局那邊吧,我回去再跟她講。」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10980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方稱成裕公司的發票都是你在處理,若你 較忙的時候是否會請其他人處理?)會,有時候會請憲鋒 光電的會計,就是周伯珊處理,我會告訴他幫我開那一張 發票,要開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 核與被告周伯珊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顯見成裕公司與 會計相關之資料,均係由被告周伯珊保管、處置,被告周 伯珊於本審級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成裕公司 不實發票之開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 檢察官問:你就各公司相關的會計人員是否是你直接下指 令?)是,不會經過周伯珊。」、「(審判長問:除了請 周伯珊處理過之外,是否還有請其他人?)有,但是現在 忘記是請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然查, 證人周憲忠與被告周伯珊為父女關係,衡情證人周憲忠於 作證時,非無基於親情而對被告周伯珊多有維護之意,且 倘若本件不實發票確係證人周憲忠指示他人處理,則何以 證人周憲忠歷經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不曾提及?且於 本審級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出係指示何人所為?又被告 周伯珊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即蔡純禎)在辦事處 工作的內容為何?)應該就是管理辦事處,當初成立時, 辦事處都沒有任何員工,等於是空的,被告就要負責整理 ,並且負責購買辦事用品等等之類的,後來有請員工,被 告就要負責安排那個員工的工作,等於是管理整個辦事處 ,但是辦事處不大,就我所知,後來有請一個員工。」、 「(檢察官問:請該名員工做何事?)成裕公司是做機械 的,需要從大陸進口原料,所以請該員工負責上網搜尋大 陸關於礦物的原料的工廠。」等語(見該卷第87頁),是 可推知成裕公司除被告周伯珊外,尚無其他人員負責處理 成裕公司會計相關事宜,故證人周憲忠上開證述,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周伯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周伯珊犯行明確,原審以被告周伯珊與周 憲忠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 罪),而分別量處 被告周伯珊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伯珊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1
周伯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980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憲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周伯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憲忠係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現已解散)之實際 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蔡純禎,另由本院判決無罪), 其女周伯珊則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會計等事宜,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均以填製成裕公司統一發票在內之 會計憑證為渠等附隨業務。詎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統一 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各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號碼及銷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供作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豐公司,原名為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瑞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使瑞豐公司、 廣兆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 當之方式幫助該二公司分別逃漏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營 業稅額,足生損害於成裕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蔡純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成裕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等)。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 資料(成裕公司申報書、401 報表)、進項來源資料(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憲鋒公司發票影本)、銷項去路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核作業列印單、 成裕公司發票影本)、負責人調查資料(含被告周伯珊談話 紀錄、同案被告蔡純禎自白書)。
㈥成裕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 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 處。又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 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 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 表而言。查成裕公司雖置有會計人員邱美雅,但證人邱美雅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做應付帳款的帳,並將該帳目、零用 金單據及買來的空白統一發票均寄給周伯珊處理等語(參見 偵字卷第40、41頁),而被告周伯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成裕公司帳務、會計誰負責?)我父親有請我幫忙,如果 南部寄發票上來我整理後給會計師」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3 頁),足見實際上負責成裕公司帳務、會計之人確為被告周 伯珊,其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誤。因此本 件被告周憲忠固僅係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依法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被告周 伯珊既為主辦會計人員,渠二人於本件共同所為自仍有商業 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周憲忠係無身 分之人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周伯珊共同實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且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渠二人亦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件共同正犯除被告二人 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純禎,惟蔡純禎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自無與被告二 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 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 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 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 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 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 5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 「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 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不分期 別均可以全部論以一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62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2761號判決意旨) 。職是之故,被告二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當期營業稅期部 分,乃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 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而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期別之間 ,即無從再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全部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云云,自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於各該營業稅期 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二人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被告二人前均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僅因公司名義不同而遭分 別起訴論罪,實則本件應與前開各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云云。惟查,接續犯係 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然被告二人於各該前案所為,係不 實填製成裕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統一發票,除侵害商業於 會計管理上之公共法益外,亦兼有侵害該等公司之法益,而 本件所為則是不實填製成裕公司之統一發票,則是(兼有) 侵害成裕公司之法益,兩者間侵害法益有異,本難謂屬接續 犯。況被告周憲忠前因填製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
計憑證及被告二人前因填製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 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而分 遭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渠等起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時間分別係自96 年9月間起、96年5月間起、96年1月間起 ,然本件係被告二人於100 年4月1日設立成裕公司之後,始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另行起意為之,衡情被告二人 於前案各該行為之初,當不可能預見並計畫相隔3、4年後之 本件犯行而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益見本件犯行與前案各 該犯行間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 採認。
㈣本院審酌被告周憲忠為成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伯珊 則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本均應依法覈實填製統一發票, 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瑞豐公 司、廣兆公司逃漏稅捐,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稅 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除損及成裕公司外,亦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 ,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周憲忠為本件犯行主謀,被 告周伯珊則是依被告周憲忠之指示從事犯行之角色分配、素 行紀錄、被告周憲忠自陳電機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獨居、前從事產品研發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周伯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月入新臺幣21,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周憲忠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及被告周伯珊所處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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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進項營業人│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逃漏稅額(│
│ │之公司名稱│ │ │未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一 │瑞豐公司 │100 年10月3 日(│WL00000000│3,041,280 │322,542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 │ │9 月) │ │ │ │
│ │ ├────────┼─────┼─────┤ │
│ │ │100 年10月12日(│WL00000000│3,409,560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 │ │9 月) │ │ │ │
├──┼─────┼────────┼─────┼─────┼─────┤
│ 二 │瑞豐公司 │100 年12月15日 │XQ00000000│3,045,900 │152,295 │
├──┼─────┼────────┼─────┼─────┼─────┤
│ 三 │廣兆公司 │101 年2 月22日 │YU00000000│196,000 │29,400 │
│ │ ├────────┼─────┼─────┤ │
│ │ │101 年2 月29日 │YU00000000│392,000 │ │
├──┼─────┼────────┼─────┼─────┼─────┤
│ 四 │瑞豐公司 │101 年4 月26日 │AH00000000│5,018,000 │250,900 │
├──┼─────┼────────┼─────┼─────┼─────┤
│ │ 合 計│ │6張 │15,102,740│755,137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一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100 年10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0 年11月間│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該年9 、10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折算一日。 │
│ │某日,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統│ │
│ │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司,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22,542 元。 │折算一日。 │
├──┼──────────────────┼─────────────────┤
│二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於100 年12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1 年1 月間│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100 年11、12月期之營業稅前│折算一日。 │
│ │之某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統一│ │
│ │發票1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詳├─────────────────┤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司│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四│
│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瑞│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52,295元。 │算一日。 │
├──┼──────────────────┼─────────────────┤
│三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廣兆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101 年2 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二│
│ │貨之事實,竟於廣兆公司在101 年3 月間│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申報該公司該年1 、2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算一日。 │
│ │某日,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 │
│ │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付給廣兆公│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司,供作廣兆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十│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廣兆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9,400元。 │算一日。 │
├──┼──────────────────┼─────────────────┤
│四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於101 年4 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1 年5 月間│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該年3 、4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折算一日。 │
│ │某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統一發│ │
│ │票1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詳如├─────────────────┤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司,│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
│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瑞豐│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50,900元。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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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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