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並於103 年11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103 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㈡、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 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19時50分許完 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興仁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 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 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 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 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李興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12時30分 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防火巷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興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料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127號)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