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17號
PCDM,106,簡,741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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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蘇勝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 ,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5 行所載「(藍梅+ 抹茶)」 更正為「(藍莓+ 抹茶)」;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 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拿玻里義大利 麵醬3 罐、本事橘品海苔日式原味7 包、77新貴派巧克力( 藍莓+ 抹茶)4 包、77新貴派巧克力(提拉米蘇)2 包、福 樂保久乳堅果牛乳3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397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宏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 (見速偵字第4463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蘇勝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張宏賢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拿玻里義 大利麵醬3罐、本事橘品海苔日式原味7包、77新貴派巧克力 (藍梅+抹茶)4包、77新貴派巧克力(提拉米蘇)2包、福 樂保久乳堅果牛乳3組(共計價值新臺幣1397元),得手後 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嗣為張宏賢發現將 蘇勝郎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起出上開物品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勝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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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