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段 落標示「三」、「四」,更正為「二」、「三」、同欄二第 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並補充「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 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許維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6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上午8時10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許維華位在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128巷38號2樓 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