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329號
PCDM,106,簡,732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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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洛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洛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 賴柏價」,均更正為「賴柏价」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 ,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53號
被 告 管洛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洛頡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ACE咖啡廳內,因細故與賴柏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鋁棒毆打賴柏价及其友人陳億 ,致賴柏價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 併擦傷、左肩膀挫傷及右前臂挫傷合併大範圍擦傷等傷害; 陳億受有眼部受傷之傷害(傷害陳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賴柏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洛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价警詢、偵訊結證及告訴人陳億、在 場人林彥廷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 6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濟生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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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