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311號
PCDM,106,簡,731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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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安牧場動福蛋壹盒、中村德國布丁蛋塔壹份、瑞穗全脂鮮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於短期間 內屢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然再犯,所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石安牧場動福蛋1盒(價值新臺幣150元) 、中村德國布丁蛋塔1份(價值新臺幣40元)、瑞穗全脂鮮 乳1瓶(價值新臺幣4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84號
被 告 李秀絹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6年5月2日11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超商內,徒手竊得黎向詮所管領之石安牧場動福蛋1 盒、中 村德國布丁蛋塔1份、瑞穗全脂鮮乳1瓶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娟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向 詮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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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