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段 落標示「三、三、」,更正為「二、三、」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行為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 行、犯後並於臉書為道歉之表意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51號
被 告 黃政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文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見自稱為「何宗榮」之人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是新莊人」粉絲專頁張貼 標題為「內堤道往瓊林南路出口小心被拍照」並張貼新北市 新莊區福營派出所警員陳建中持照相機執行逕行舉發闖越紅 燈勤務之照片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行動電 話上網留言「狗」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陳建中及其依法執 行逕行舉發闖越紅燈之職務。
二、案經陳建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建中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㈣截圖證據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