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42號
PCDM,106,簡,7242,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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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人福犯罪所得(LG牌光療級毛孔緊緻防曬粉底保養品肆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人福前於民國10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LG牌光療 級毛孔緊緻防曬粉底保養品4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 棄),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葉人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5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原於105 年8 月4 日期滿,然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3 月21日,於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28日6 時



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黑貓宅急便物流 中心內,徒手竊取由劉浩謙所管領、置於貨車內之包裹1 件 (內含LG牌光療級毛孔緊緻防曬粉底保養品4 瓶,價值共新 臺幣1,344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黑色自行車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浩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 張、被告與自行車合影 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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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