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30號
PCDM,106,簡,7230,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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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凱富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 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 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 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厲凱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厲凱富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 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21日9時許,致電吳明山,佯稱為朋友劉先 生,急需用錢,致吳明山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厲凱富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二)於106年3月21日12時許, 致電黃金水,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致黃金水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7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蘆洲分局,匯款4萬元 至厲凱富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金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厲凱富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伊前女友將上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交給伊後,當天伊就去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錢櫃KTV 唱歌,於唱歌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在寫 在紙條放在存摺內云云,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復稱:伊向藍上 敏拿到3本存摺後,先將郵局及富邦銀行的2本存摺拿回家, 因為這2本帳戶內有錢,至於臺灣銀行帳戶沒有錢,所以伊 要拿回位於林森北路的住所去放,伊唱歌隔天後發現存摺不 見,但因覺得不重要,沒有去掛失,直到後來去銀行掛失發 現帳戶有問題才去報警,伊去唱歌時將存摺放在肩背的包包 內,裡面有證件、鑰匙、香菸等,但只有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黃金水及被害人吳明山受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黃金水及 被害人吳明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告訴人黃金 水及被害人吳明山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二)再查,質諸證人藍上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14日 以LINE跟伊說要拿存摺,於15日來拿,伊將被告的所有銀行 存摺、提款卡、印章都還給被告,存摺應該有3本,當天被 告有去錢櫃唱歌等語,是被告向證人藍上敏一共取得3本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然被告竟然將帳戶內有存款仍在 使用之帳戶拿回住處放,而將未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放在身 上,且被告去唱歌時,背包內之物品僅有臺灣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遺失,其餘之證件、鑰匙等均未遺失,實屬有 疑。復參酌被告辯稱於唱歌後翌日即發現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然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至錢櫃KTV 唱歌,卻遲至於106年3月22日被害人均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帳 戶後始向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受 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之情礙難逕予採信。(三)況且,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 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 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 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 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 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 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 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 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告訴人黃金水及被害人吳明山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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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