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21號
PCDM,106,簡,7221,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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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哲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不明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 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17號
被 告 湯哲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哲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 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湯哲嘉上開三峽郵局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7日19時許,撥 打電話予周銘郁,佯稱係某網站客服人員,因設定作業疏失 ,周銘郁將每月被扣繳新臺幣(下同)1,620元,須至自動 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周銘郁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7元、2萬9,9 85元轉帳至湯哲嘉上開三峽郵局帳戶,款項隨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周銘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哲嘉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申 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對方稱幫伊作帳,顯示伊與銀行往來



頻繁之紀錄,伊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經查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上開三峽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周銘郁匯款乙情,業據告訴人 周銘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三峽郵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 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 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 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 即可,但均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然其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 無對方確切之聯絡方式,且明知對方係以製作假金流方式矇 騙貸款,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同意交付,足認被告對於其 本人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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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