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賢
陳守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賢、陳守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燃燒信號彈,將足以 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為上開危險駕駛 之行為,其等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84號
被 告 陳守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鈺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謙前在FACEBOOK網站(臉書)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友「洪永泉」因細故發生衝突,遂於民國106 年4 月14 日23時30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搭乘張鈺賢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帶領林銘鈞、李 謙、郭家瑋(上3 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欲向「洪永泉」尋仇,陳守謙、張 鈺賢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將信號彈點火燃燒,將足以 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由陳守謙於機車行 進中點燃信號彈1 枚,張鈺賢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守謙沿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口往中正路56巷方向行駛約 5 分鐘,導致上開道路煙霧瀰漫,信號彈並產生刺眼火光,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謙、張鈺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鈞、李謙、郭家瑋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在卷可資佐證,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在上開路段共同點燃信號彈,致使上 開路段煙霧瀰漫並產生刺眼火光,阻礙來往車輛進出之動向 及駕駛人之視線,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車 輛發生碰撞,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點燃信號彈之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 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前揭證人等之證述情節,該信號彈點燃後,僅產生煙霧及 火光,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亦未炸毀道路兩旁之物品即自 行熄滅,顯見被告2 人所為並未產生爆炸之公共危險具體結 果,核與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