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超商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 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6頁)、與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54號
被 告 陳彥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6年8 月7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超商內,徒手竊得貨架上黃昱華所管領之桂格養氣人蔘無糖 配方5罐及桂格養氣蜜人蔘4罐後離去。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學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昱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