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委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委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匯入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 後,於105年4月3日收到4本小說佯裝為上開手機」,應補充 更正為:「於105年4月3日收到包裹時,將上開款項以貨到 付款方式給付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於開拆後發覺上開包裹內 係以4本小說佯裝為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㈡應補充理由:「按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 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 多個門號,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 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該他人要 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 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 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該他人恐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 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為圖得1千元之報 酬,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 於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郭委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自知事 證明確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3頁反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郭委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委酆明知出售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台灣大哥大土城學府店,將 甫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代價,售予屬某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淵浩」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 5年4月間,在臉書二手機交換社團中佯稱以22000元販售IPH ONE 6S PLUS,並以郭委酆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致鐘 佩珊陷於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後,於105 年4月3 日收到4本小說佯裝為上開手機。
二、案經鐘佩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委酆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 人鐘佩珊於警詢之指述,(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請書,(四)超峰運輸收據、4本小說照片2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