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嬡慧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及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 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口,於106年7月12日13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 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嬡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