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118號
PCDM,106,簡,711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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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嬡慧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及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 自新,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8902公克,驗餘淨重1.8 8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 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19時35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與育德街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8公克)。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8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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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