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721號卷 第17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是在106 年4 月中在朋友家自己一人吸食 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 5 月18日19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皇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皇慶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 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
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 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7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為 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上查獲,經採尿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皇慶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 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