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崑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崑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 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後,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 處理,竟予侵吞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 幣1,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緝卷第19頁被告訊 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
被 告 詹崑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崑西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內之悠遊卡儲值機前,拾獲林容葳於同日 下午5 時22分許,遺失在該處儲值機前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後,竟未將現金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崑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容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