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桂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酒後失控,公然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暴,所為自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96號
被 告 陶桂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陶桂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8日21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掐住不相識之顏檉手臂,並拉扯其 頭髮,導致顏檉跌坐在地,受有鈍挫傷(左膝2×2公分、左 臂背側3×5公分、左肘背側1×5公分)、擦挫傷(左頸1×5 公分、左胸1×3公分)及左側頭皮腫脹(2×2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顏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桂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上址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