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988號、第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5年12月26日某時許」,應更正 為:「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
㈡同欄第6行所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時間、方式」欄倒數第2行所載:「而依 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而依指 示以『王碧姿』之名義先後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㈣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時間、方式」欄內所載之「告訴人黃瑞 珠」,均更正為:「告訴人張簡俊生」。
㈤應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 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⒉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 云。然被告歷經警詢及偵訊,就申請貸款之金額、申辦條件、 貸款利息等屬借貸之重要約定事項均未曾有所說明,亦未曾提 出相關文件,是綜合各情以觀,被告何以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 ,仍無合理解釋,其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已無 從採信。退萬步言,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 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 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 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 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
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為大專畢業之學識程度(見偵字第13988號卷第 48頁),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 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向銀行貸款, 當時銀行並沒有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偵 字第13988號卷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 ,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 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 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 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 ,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 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 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大專畢業,業 如前述,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 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 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伊從未見過 「高代書」,只知道其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988號卷第 47 頁反面、第48頁),足見該人並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 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 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 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參以上開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 之帳戶,在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28日寄交之前,分別僅剩 餘0 元、0元、12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3988號卷第24頁、第26頁,偵字第15954號卷第23 頁),足示被告於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時,該等帳戶內近乎無 餘額可言,是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綜上 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
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 ,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 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 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古文南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傅翠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係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 致2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 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古文南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88號
第15954號
被 告 古文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男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相關物 品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龍壽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高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王國偉」 ,並在該郵件內附上前開2個帳戶之密碼;復於同年月28日 某時,以相同方式,寄交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王國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傅碧雲、張簡俊生,致傅翠雲、 張簡俊生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古文南所開立如附表所列 帳戶內。
二、案經傅翠雲、張簡俊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文南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 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嫌,辯稱:伊於105年12月間接獲自稱「高代書」之人 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經伊自承有信用問題及債務協商 狀況後,「高代書」表示可幫忙製作財力證明,惟要求伊提 供3本不常使用之存摺及金融卡,俾製作金流紀錄及領出匯 入款項,伊遂於105年12月27日(應為26日)寄出前開大眾銀 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依高代書指示,在郵件 內附上小紙條,其上書明各該金融卡密碼;其後「高代書」 於翌(28)日通知伊少寄了1個帳戶,伊乃又補寄華南銀行前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高代書」,事後方知受騙, 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大眾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傅翠雲、張簡俊生2人遭詐 騙後,提款轉存至被告如附表所列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傅 翠雲、張簡俊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傅翠雲提出 之大眾銀行現金存入交易憑條、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各1紙及告訴人張簡俊生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1紙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均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 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 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 告年近40歲,具有大專學歷,且曾從事快遞及製造廠員工等 行業,堪認具備通常智識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自不 得諉稱不知上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先前曾有申辦貸 款經驗,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時,毋庸提供個人帳戶或金融 卡予銀行,惟須提供薪資資料,並向銀行核對資力等程序; 亦明知「高代書」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即製造虛偽之金流 紀錄,實則其帳戶內並未有相關金流進出情事等語,然被告 猶同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未曾謀面 之人運用,是被告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 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2 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