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頓
林清凉
丁清俊
陳綉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清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丁清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綉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林清涼」均應 更正為「林清凉」;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基於賭博 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 明頓等4 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渠 等素行被告連明頓前有多次賭博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仍未記取教訓、被告林清凉、丁清俊、陳綉鳳雖為賭博初 犯亦為社會所不容許,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 儆。
三、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共計新 臺幣(下同)4200元,雖其中1000元為連明頓所有、100 元 為林清凉所有、100 元為丁清俊所有、1000為陳綉鳳,另20 00元部分,據被告等4 人於偵訊中均供陳,有人放著就跑等 語(見偵字第27037 號卷第59頁反面),惟因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賭博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連明頓於警詢中 供陳,伊今日大約輸100 、200 元許等語(見偵字第27037 號卷第7 頁),又被告林清凉、陳綉鳳、丁清俊於警詢供稱 ,伊還未下注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見偵字第27037 號卷第12 頁、第16頁、第20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37號
被 告 連明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清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綉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頓、林清涼、丁清俊、陳綉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使用不知名人所有之撲克牌40 張為賭具,以俗稱「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每人輪流當莊家,每家發2 張牌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其大 小,如贏者可向莊家收取所押注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3 時 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新臺 幣(下同)4,2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明頓、林清涼、丁清俊、陳綉鳳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 份、現場 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又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 合計4,2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