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 件上偽造「張石龍」之署押,持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並持告訴 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在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 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向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行使,詐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及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有害 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遠傳電信之損害,應予非難,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署押共16枚,雖未據扣案,然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遠傳電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因而詐得手機通話費新臺幣59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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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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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 │ 「張石龍」簽名 │ 見他字第1735號 │
│ │ 服務啟用申請書 │ 2枚 │ 卷第20頁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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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 │ 「張石龍」簽名 │ 見同上 │
│ │ 服務啟用申請書 │ 2枚 │ 第15頁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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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遠傳電信服務股份有限 │ 「張石龍」簽名 │ 見同上 │
│ │ 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 2枚 │ 第16-17頁 │
│ │ 契約及副約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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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遠傳電信服務股份有限 │ 「張石龍」簽名 │ 見同上 │
│ │ 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 2枚 │ 第21及24頁 │
│ │ 契約及副約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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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張石龍」簽名 │ 見同上卷 │
│ │ 服務申請書 │ 2枚 │ 第23頁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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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張石龍」簽名 │ 見他字第2121號 │
│ │ 服務申請書 │ 2枚 │ 卷第32頁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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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石龍」簽名 │ 見同上卷第54頁 │
│ │ 行動電話通信業務 │ 2枚 │ │
│ │ (租用/異動)申 │ │ │
│ │ 請書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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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石龍」簽名 │ 見同上卷第48頁 │
│ │ 行動電話通信業務 │ 2枚 │ │
│ │ (租用/異動)申 │ │ │
│ │ 請書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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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共計1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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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克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巿蘆洲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石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換貼陳克輝照片方式而變 造之(涉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確定),陳克輝再於103年1月2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中壢健 行特約服務中心」,而假冒張石龍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並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張石龍」之簽名共8枚後,連同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一併持交與上開特約服務中心服務人員以行使,用以 表示其係「張石龍」本人申請行動電話之意,致該特約服務 中心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克輝即為張石龍本人,而同 意其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陳克輝因而詐得該2支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張石龍、遠傳電信公司就行動 電話申請核發之正確性,陳克輝並使用該2支門號進行通訊 ,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 為張石龍而提供通話服務,陳克輝因而詐得相當於手機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590元之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不 法利益。
二、案經張石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石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公司103年8月7日遠 傳(發)字第10310706847號函暨檢附之承辦經銷商資料、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張石龍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103年2月份電 信費帳單、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等罪嫌。其偽造「張石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上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張石龍」之署 押共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相
當於手機電信費590元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