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854號
PCDM,106,簡,685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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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佳敬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取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 偵卷第12頁、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周佳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騎士健身中 心」,徒手竊取楊閔硯所有、置於該中心盥洗室置物櫃內之 千元鈔票1張,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皮包內,嗣欲離開現 場,為楊閔硯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閔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佳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閔硯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擷取及現場照片共9張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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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