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850號
PCDM,106,簡,6850,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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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萬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食蛇龜拾玖隻、柴棺龜貳隻、捕鼠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 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接續犯意」;同欄第5行所載:「設 置陷阱獵捕」,應補充更正為:「設置陷阱而接續獵捕」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食蛇龜、柴棺龜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等級 為第二級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 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食蛇龜、柴棺龜族群量顯未逾 環境容許量甚明。核被告甲○○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獵 捕野生動物罪論處。被告自106年5月底起至同年9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所為之獵捕行為,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明知食蛇龜、柴棺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予以獵 捕而欲販售牟利,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 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 繫造成危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 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食蛇龜19隻、柴棺龜2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捕鼠籠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5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食蛇龜、柴棺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獵 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底 至106年9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大暖尖山賞 桐步道旁,設置陷阱獵捕食蛇龜19隻、柴棺龜2隻,並攜回 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鐵皮屋飼養。嗣於106年9月19 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查獲,並起出食蛇龜19隻、柴棺龜2 隻,另扣得捕鼠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食蛇龜19隻、柴棺龜2隻、捕鼠器1組及現 場照片數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 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建請科以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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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