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825號
PCDM,106,簡,6825,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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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逢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逢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有之長型皮夾1 個(內含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竊盜案 件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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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房逢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逢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肯德基」內,徒手竊取當時仍在店內之楊媛琳所 有放置在該處點餐櫃檯上之咖啡色長型皮夾1 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藝大校友證及郵局 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媛琳欲拿取 上開長形皮夾時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楊媛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房逢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 訴人楊媛琳所有皮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 據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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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