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簡宇音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高梁酒1 瓶(價值 新臺幣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簡宇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 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 105年3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王金銘所管領之高梁酒1瓶( 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宇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其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