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776號
PCDM,106,簡,6776,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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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慶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 持告訴人陳道仁所有之金融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 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 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3852號卷第1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央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央慶陳道仁女兒陳靜瑄之男友,因陳靜瑄委託陳央慶協 助父親陳道仁帳戶轉帳事宜,並因而得知陳道仁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開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詎其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里000 ○0號前之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門口附設款機,未 經陳道仁之同意,持前開陳道仁交付作為轉帳使用之提款卡 輸入陳道仁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藉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持卡人之提領權限判別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陳央慶,並將提款卡透 過陳靜瑄返還陳道仁
二、案經陳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央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道仁陳靜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當時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前之提款設備附設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央慶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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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