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37號
PCDM,89,訴,1137,200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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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丁○○前因搶奪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與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丙○○前 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六一號之震旦通訊行,丁○○在店外把風並伺機接應 ,由丙○○進入該通訊行,藉口欲購買手機,假意將其於前一日晚上在臺北縣三 重市三和夜市檢拾而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交給店員乙○○,趁乙○○轉身刷卡不備之際,搶奪該 通訊行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X型、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各乙支 ,得手後跑出該通訊行,並坐上在外接應由丁○○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由 丙○○將搶得之二支行動電話持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四號之星光通訊 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七、八千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將其中之一千元分給丁 ○○。丙○○復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八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三十九號之全虹通訊行,戊○○在店外把風並伺機接應,由丙○○ 進入該通訊行,藉機欲購買手機,趁店長甲○○不備之際,搶奪該通訊行所有之 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X型、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跑出該通 訊行,並坐上在外接應由戊○○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由丙○○前往 星光通訊行變賣得款約一萬餘元花用。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 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九巷八號五○一室查獲丙○○,並於翌日凌晨三 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九之一號二○六室查獲丁○○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行動電話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珍宜 、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搶情節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尚有自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現場現片兩張在卷,並與本院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帶之內容相符(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勘驗筆錄)。二、另質之被告丁○○戊○○則雖坦認於上開時地以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通訊 行及離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係蔡女要求其 等搭載前往通訊行拿行動電話,並不知蔡女是要前去行搶云云。經查被告丙○○ 提議行搶,並要被告丁○○戊○○看到伊從通訊行衝出來時即將機車騎走後, 彼二人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前述通訊行,在店外把風,待被 告丙○○搶奪行動電話得手後,即以機車接應而離開,丁○○並於被告丙○○變 賣搶得之行動電話後,分得贓款一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綦詳 (參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稱係其一人搶奪,被告丁○○戊○○對其計劃行搶事前均不知情云云,惟: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丁○○戊○○事前均不知其要搶奪行動電話之事 ,然嗣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戊○○實施測謊鑑定,均呈說謊 反應(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被告丙○○經檢察官以鑑定結果質問 之後,始供承:「『藍』(按指被告丁○○)與『羅』(按指被告戊○○)在要 去行搶前,我就有和他們二人講要行搶之事,在警局時『藍』之母有去,她對我 說及『藍』本人及『羅』在警備車上都有對我說,叫我不要說『藍』與『羅』事 先知情等語,因那是有十幾年牢獄之災。」、「當天上午『藍』載我去逛街,在 逛街時我對『藍』說待會兒我要進去拿手機,若我衝出來,你就趕快載我走‧‧ ‧」、「‧‧‧我就想去搶手機換錢保『藍』,後來我打電話給『羅』叫他來載 我,在車上時我對他說等一下我自通訊行衝出來時,你要趕快幫我接走。」、「 (問:『羅』可知你要去搶手機?)知道。」(參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 筆錄),足見其與被告丁○○戊○○事前對行搶之事確有謀議。 ㈡又被告丁○○戊○○在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被告丙○○從通訊行中出來時是慢慢 走出來的(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云云,惟證人乙 ○○證稱:「‧‧‧被告(按指被告丙○○)突然就將留在櫃上的手機拿了就跑 ,我趕快追過去,我追出去時候,已經看不到人了,聽外面鄰居說被告是被一名 男子用摩托車帶走的。」、「當時我立刻跟在被告後面追出去跑到店門口外面, 我跑到旁邊巷子的地方,已經看不到被告了。」(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就看到被告(按指被告丙○○)手上 拿著這兩隻手機,向後面看了一下,就突然跑出去了,我立刻追上去,在店門口 看到蔡女跳上一輛沒有熄火的機車被一名男子載走‧‧‧」、「(問:當時被告 跑掉時,你是否立刻追上去?)是的,我馬上就追過去了,若那輛車子沒有熄火 的話,以我的速度一定可以追得到。」(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上開二店之現場錄影帶,其中標明為「震旦行」之錄影帶



內容顯示,在西元二千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一秒時,被告丙○○趁店 員蹲在櫃檯後時,手拿二支手機轉身往店門口跑,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四秒被告 丙○○跑到店門口外向右跑,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三秒店員追到門口;另一捲無 標示之錄影帶則顯示在五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八秒時,被告丙○○手拿兩支 手機趁店員拿東西時轉身向外跑,七時五十五分十秒店員立即自櫃檯後追出,被 告此時已跑到門口,七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聽到機車引擎離去聲音,七時五十五分 十四秒店員追到店門口(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丁○○戊○○分別在被告丙○○跑出店門口後九秒及四秒內,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 ○○離開,致店員即證人乙○○、甲○○無法追及,苟非彼等事先同謀,在乍見 被告丙○○手拿行動電話衝出通訊行且毫無心理準備的情形下,焉有可能在如此 短促的時間內迅速脫離現場?況衡諸常情,被告丙○○進入通訊行行搶後,須迅 速離開,豈有不讓同行之丁○○戊○○知情以為因應之理?是足認被告等所為 前開辯解,俱屬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有利於被告丁○○戊○○之供述,亦屬事後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而應以 其於警訊之中所為不利予被告丁○○戊○○之供述為可採信。三、此外復有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及臺北縣三重分局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一二八八二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傳真信名在卷足 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四、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丁○○戊○○間,事前同謀,有犯意之聯絡,並分 任下手行搶、把風、接應脫離等行為,就搶奪犯罪有行為之分擔,其個別間為共 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搶奪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考,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被告三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丁○○前即已因搶奪而獲罪、 其等所使用詐為購買行動電話而嗣機行搶之手段,搶奪物品之價值及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丙○○在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丁○○戊○○在本案查獲後竟要求被告丙○○為 其等隱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五、末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六一號之震旦



通訊行搶時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檢拾而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信用 卡,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傳真覆函在卷可稽。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東條定有明文可循,本案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該信用卡 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係詐稱欲刷卡購買而將信用卡持交予店員,趁店員刷卡不 備之時行搶,足認其持交該信用卡予店員之目的僅在引開其注意力而行搶,並無 為交易使用之情形,又既屬偽造之信用卡,自難認係由合法持有之人被竊或遺失 ,從而尚無從遽行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遺失物、收 受贓物等犯行,公訴人亦未就此而為起訴,本院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而該信用 卡係被告所拾得而非其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本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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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