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鄭又豪 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各1份」及應適 用法條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又豪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范育維達成 和解,並已全部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 提供一個帳戶、密碼,1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 千 元,惟實際未獲得該項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此 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 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55號
被 告 鄭又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豪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 2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興福」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鄭又豪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林祐均等附表所示之人,致林祐均等附表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又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使鄭又豪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騙。
二、案經林祐均、范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豪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電子信箱收到自稱「
陳興福」之人寄來的信件,問伊是否還在找工作,對方表示 從事線上博彩、尚有職缺,因為客戶輸贏金額較大,需要銀 行帳戶做結帳對匯,若提供一銀行個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所以伊于105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 在新莊區新泰路統一超商,用宅急便方式,將華南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指定的地點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林祐均、范育維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亦據告訴人林祐均、范育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 訴人范育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相關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 。復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 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即可領取1 萬2,000元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況本件被告自承其 知悉對方所稱之線上博彩並不合法,則其明知此情仍貪圖每 月高額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 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 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 用,使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5年12月 │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於106年12月24 │
│ │林祐均 │24日16時24│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7時19分許,│
│ │ │分許 │林祐均,謊稱告訴人林│匯款2萬9,985元│
│ │ │ │祐均先前網路交易付款│。 │
│ │ │ │程式錯誤、將造成重複│ │
│ │ │ │扣款云云,使告訴人林│ │
│ │ │ │祐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2 │告訴人 │106年12月 │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於106年12月24 │
│ │范育維 │24日17時25│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7時25分、17│
│ │ │分許前某時│范育維,謊稱告訴人范│時29分許,分別│
│ │ │ │育維先前網路交易付款│匯款2萬9,959元│
│ │ │ │程式錯誤而多出20筆訂│、2萬4,139元。│
│ │ │ │單、將自今日開始連續│ │
│ │ │ │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范│ │
│ │ │ │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