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本院另按:原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犯 行部分,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為不受理判決,合 先敘明。),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陳建佑於10 5年12月19日查看甲○○之手機內容,始查悉上情。」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自我約束仍與之相姦, 所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 諧,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 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26巷33之2
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建佑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甲○○、乙○○竟 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12月某日止,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乙○○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住處,發生性行為共計5 次。二、案經陳建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佑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2人親密摟抱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另 被告乙○○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被 告2人先後所犯5次通、相姦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