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05年6月24日」,更正為「104年6月24日」、第4行「不 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6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取號表」,更正為「對照表」、同欄二 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暨 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 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 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陳勇曄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2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 23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 月30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溪尾街口 查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內採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曄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C0000000號)。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