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37號
PCDM,106,簡,623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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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世杰因不滿政治及時 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表達,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 年男子共同毀損飛駝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蔣中正銅像 ,致令不堪使用,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調查筆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26號
被 告 盧世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杰因對政治時事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 (另行飭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3月12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7巷之飛 駝新城社區內,由盧世杰以自備之菜刀1支劈砍由飛駝新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蔣中正銅像頸部,該男子則以相機 拍照紀錄,致該銅像頭部與身體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于飛駝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 任主任委員郭興誠發現前開銅像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盧世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 開菜刀1支。
二、案經郭興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郭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飛駝新城社區住戶杭雲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飛駝新城社區幹事黃筱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菜刀1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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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