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第2行至第4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採尿同意 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併見毒偵字第1460 號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件犯行無涉,應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路邊以抽煙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2日為 警執行清樓專案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之3查獲甲○○、詹丙玎與吳俊忠(後二人均另行偵辦) 等三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7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0.121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