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74號
PCDM,106,簡,6074,20171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桶裝瑞穗鮮乳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7分」更正為「8分」、第4行「(價值新臺幣330元)」 後補充「並藏放其穿著之外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桶裝瑞穗鮮乳2瓶,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
被 告 盧文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呂珈瑩所支 配管領商架上之桶裝瑞穗鮮乳2 瓶(價值新臺幣330 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呂珈瑩清點商品發現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珈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