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53號
PCDM,106,簡,605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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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 民國95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3罪),嗣就其中2罪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如前開更正記載 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周祐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周祐羽於偵查中之自白」。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周祐羽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 判處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5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3時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及 羅斯福路地下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祐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173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322號)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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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