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年11月30日國 世樹林字第1050000052號函暨函覆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52 4號函暨函覆相關資料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又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簡士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雅婷、莊士緯,致張雅婷 、莊士緯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
二、案經張雅婷、莊士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士軒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雅婷、莊士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及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郵局帳戶 存摺交易頁面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
│ │ │ │ │ │金額 │ │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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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雅婷│105年5月│假冒永豐銀行主任撥打電話│105年5月│2萬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 │ │22日14時│予告訴人張雅婷,佯稱其購│22日15時│9,988 │戶 │
│ │ │49分許 │買商品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8分許 │元 │ │
│ │ │ │變成分期扣款,需要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扣├────┼───┼─────────┤
│ │ │ │款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105年5月│4,985 │同上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2日15時│元 │ │
│ │ │ │機匯款2筆至左列帳戶內。 │20分許 │ │ │
├──┼───┼────┼────────────┼────┼───┼─────────┤
│二 │莊士緯│105年5月│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105年5月│29,985│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 │ │23日18時│電話予告訴人莊士緯,佯稱│23日18時│元 │行帳戶 │
│ │ │31分許 │其購買商品因超商作業有誤│59分許 │ │ │
│ │ │ │變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莊士緯陷於錯誤,而依│105年5月│9,985 │同上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3日19時│元 │ │
│ │ │ │2筆至左列帳戶內。 │31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