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64號
PCDM,106,簡,596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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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政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調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妨害林俊銘自由行動之權利」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林俊銘自由行動之權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 「被告林俊銘就首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蘇仁政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仁政案發當日就診之 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補充更正為「被告林俊銘就首揭 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蘇仁 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仁政案發當日就診 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5至7行「業經證人即被告林俊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林俊銘案發當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分 」補充更正為「業經證人即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林俊銘案發當日之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竟不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以傷害或強 制之暴力方式處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林俊銘持以傷害犯行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 ,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仍存在,卷內資料均不明,又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蘇仁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政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與忠義路路口處,因行車糾紛與林俊銘發生口角,竟 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以手推頂林俊銘下顎使其呼吸受阻後 ,續將林俊銘壓制在地,妨害林俊銘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 其受有兩手、兩膝擦挫傷及左第3 趾挫傷之傷害。嗣林俊銘 於起身後,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蘇仁政,致蘇仁 政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頸部、雙手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蘇仁政林俊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銘部分:
被告林俊銘就首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蘇



仁政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仁政案發當日就診之元 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查,是被告林 俊銘之犯嫌當堪認定。
二、被告蘇仁政部分:
被告蘇仁政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林俊銘發生扭打,並將其壓制 在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雙方都有攻 擊行為,但伊沒有對被告林俊銘造成立即的傷害等語。惟查 ,被告蘇仁政涉有首揭犯嫌,業經證人即被告林俊銘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俊銘案發當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分、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蘇仁政之犯嫌 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仁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被告林俊銘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蘇仁政所犯上開 2 罪,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下接續推拉、壓制被告林俊銘所致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銘於首開時地另有以手拉扯 被告蘇仁政及其車門,而妨害其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因認 被告林俊銘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按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林俊銘固不否認有上開阻止被告蘇仁政離去 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嫌,辯稱:伊當下不認識被 告蘇仁政,怕伊跑走,伊就擋住他,警察到場後,伊就沒有 繼續等語。經查,被告蘇仁政曾將被告林俊銘壓制在地成傷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俊銘阻止被告蘇仁政離去之 行為,係在被告蘇仁政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後,且斯時被告 林俊銘並不知悉其姓名與聯絡方式乙節,則經證人即被告蘇 仁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林俊銘所辯相符,是被告 蘇仁政既因毆打及壓制被告林俊銘而為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現 行犯,並續行在現場與被告林俊銘發生第2 次衝突後,隨即 在此犯罪行為後之緊密時間內欲離去,則被告林俊銘為避免 被告蘇仁政擅行離去,導致日後人別確認不易,續致訴追困 難,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第2 項之規定,以「逮 捕」行為對被告蘇仁政為身體自由之完全限制,而被告林俊 銘所採取之拉扯身體、車門之行為,對被告蘇仁政身體自由 限制顯較完全限制身體行動自由之「逮捕」程度較低,舉重 以明輕,被告林俊銘此部分行為自當屬「逮捕」行為之一種



,屬依法令之行為,與整體法秩序無違,依刑法第21條第 1 項之規定,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對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林俊銘所涉傷害罪嫌間時空緊密、連續,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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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