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95號
PCDM,106,簡,5895,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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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承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㈠被告湯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㈠被告湯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打告訴人呂胡秀梅 巴掌及雙方拉扯下告訴人並跌倒受傷一事等情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丟擲餿水一事發生糾紛,竟恣意向 告訴人甩打巴掌並於拉扯中致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湯承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翰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因持廚餘至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路2段188巷內丟擲時,與呂胡秀梅發生口角爭執,詎呂 胡秀梅竟先以徒手甩打湯承翰巴掌(未據告訴),湯承翰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甩打呂胡秀梅巴掌,且湯承翰預 見雙方拉扯下,將致人受傷或跌倒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徒 手與呂胡秀梅推擠、拉扯,致呂胡秀梅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呂胡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呂胡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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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