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51號
PCDM,106,簡,585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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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成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蕭建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案 紀錄以「蕭建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待執行)。」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 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阮紅」之越南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次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序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 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 愓,仍以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使逃逸之外籍人士滯留臺灣,破 壞我國外籍勞工居留制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行所



生之物、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 案之HTC手機1 支及健保卡半成品6張,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居留證1 張 及外國人許可工作證1 張(姓名:李氏鑾,併見新竹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偵查卷第7頁手機翻拍畫面),上開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均係依該外勞照片及基本 資料製作,客觀上該犯罪所生之物所屬主體明確,且均已交 付予與該外勞所有並持之行使,既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自承因本件犯行而獲利新臺幣1,000元(見 新竹地檢署偵字第476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調查筆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應沒收標 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款項,法律性質上不生價額之追 徵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併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頁至第43頁扣押物品照片):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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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居留證正本、影本(姓│正本、影│
│ │名:鄧氏后) │本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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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PPO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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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片型護貝膠膜 │5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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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防水噴墨亮面相紙 │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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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名片紙卡 │3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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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放大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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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SUS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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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剪角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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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護貝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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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EPSON印表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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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筆記本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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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居留證半成品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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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43號
被 告 蕭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成與其年籍不詳越南籍女友阮紅(音譯)共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由阮紅對外向逃逸外勞招攬 生意,並聯繫交付逃逸外勞之照片、年籍資料、金額之時間 、地點,而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交付予蕭建成蕭建成即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電腦 及噴墨印表機列印,黏貼照片方式偽造不特定逃逸外勞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向委託者收取每張新 台幣(下同) 3千之代價。2人則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偽造



李氏鑾」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並 交付。又於同年5月初某日偽造「鄧氏后」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1張,迨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蕭建成在新北市板 橋區三民路1段145巷口欲交付前揭偽造之「鄧氏后」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予逃逸外勞HUNG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鄧氏后」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隊專勤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偽 造之「鄧氏后」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三)翻拍偽造「 李氏鑾」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照片,(四 )扣案偽造文件用之護貝膠膜、亮面相紙、名片紙卡、筆記 型電腦1台、剪角器、護貝機及印表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再被告蕭建成阮紅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建成上開2次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 告 蕭建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簡字第58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建成與其年籍不詳越南籍女友HUNG阮紅(音譯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中旬 起至被查獲為止,分工方式由阮紅對外向逃逸外勞招攬生意 ,並聯繫交付逃逸外勞之照片、年籍資料、金額、時間及地



點,而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交付予蕭建成蕭建成即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電腦及噴 墨印表機列印後,黏貼照片偽造不特定逃逸外勞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向委託者收取每張新台幣( 下同) 3千之代價。2人則於106年5月初某日偽造「鄧氏后」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迨於106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蕭建成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145巷口欲交付前揭偽造之 「鄧氏后」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予逃逸外勞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偽造之「鄧氏后」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案經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隊專勤隊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偽造之「鄧氏后」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三)扣案偽造文件用之護貝膠膜、亮面相紙、名片紙卡、筆記 型電腦、剪角器、護貝機及印表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蕭建成阮紅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蕭建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晨股)以106年度簡字 第585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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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