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24號
PCDM,106,簡,5724,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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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網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網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永和運動中心內」補充為「永和運動中心內游泳池外之 穿鞋區板凳上」、第3行「手機1支」後補充「,並將之放入 隨身攜帶包包內」、最末行後補充查獲經過「嗣洪鈺淳發現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遭竊手機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 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機1 支, 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99號
被 告 張林網市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網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6年5月21日10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永和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得洪鈺淳所有之手機1 支後離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網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鈺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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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